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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世梅诉陈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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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昭垦民初字第29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垦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郭世梅,女,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成建云,男,36岁。

被告陈光勇,男,37岁。

原告郭世梅与被告陈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云、被告陈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梅诉称,2013年9月,经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七十四团五连(地号A306)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居住,且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搬出,原告无处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1月14日,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接受该房后不久,发现房内暖气片、循环泵、太阳能热水器损坏,无法使用,且房内一张双人床损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屋内设施及家具损坏赔偿款1.7万元及租房费3000元,共计2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九张,证明:暖气片有漏水结冰现象;双人床尾部损坏。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郭世梅与唐宁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唐宁将位于伊宁市客管处新居民点的房屋租赁给郭世梅,租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租金6000元。

被告陈光勇辩称,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屋内设施完好,故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客观证明暖气片有漏水结冰现象,双人床尾部损坏,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唐宁,且“唐宁”系打印字,而非手写,也未纳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双方签名或者纳印。据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带调取了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1月14日制作的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录无异议,该笔录证明执行人员将给房屋交付原告时,原告未提出房屋内设施、物品损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昭垦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郭世梅与被告陈光勇离婚,并认定双方诉争的位于七十四团五连(地号为A306)的住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搬出该房。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14日,法院将给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提出房屋内设施、物品损坏的意见。后原告以房内暖气片、循环泵、太阳能热水器损坏,无法使用,且房内一张双人床损坏为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暖气片、循环泵、太阳能热水,赔偿一张双人床及租房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光勇将其财务毁损要求赔偿,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应当提交三方面的证据,即一被告有侵权行为,二财物遭受损毁的事实存在,三其财物毁损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没有提出房屋内设施、物品损坏的意见,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其财物毁损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其财物毁损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世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世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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