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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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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1
【编辑日期】 2015-05-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施刑初字第23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施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12月2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施秉县甘溪乡望城村巴茅冲组田某贵家位于大坡上(小地名)的树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砍伐,后将滥伐的林木拉到施秉县城关镇白沙井木材加工厂和黄平县谷陇镇街上出售,获得赃款4890元。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滥伐林木株数127株、树种为马尾松树、林木蓄积23.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森林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油锯一把、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木材变价没收单据、退赃收据,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林权证所有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对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证人杨某华、曾某兴、田某芝、田某贵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为起点。因此,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森林公安局掌握后,接到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退缴的赃款四千八百九十元以及追缴的木材变价款五千五百元,由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手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百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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