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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与宋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67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1167号
原告:李虎,男。
被告:宋玉,男。
原告李虎因与被告宋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与被告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宋玉将泗县大杨乡杨高路路南从东往西第五套的房子卖给原告李虎,并说有房产证、土地证。原告李虎按照约定给被告宋玉40000元定金,2013年5月,原告李虎陆续给被告宋玉购房款50000元,共计90000元。买房时,被告宋玉向原告李虎许诺于2012年年底交房。2014年元月,原告李虎要求被告宋玉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宋玉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4月17日,原告李虎找被告宋玉谈了一次,并说明于2015年5月1日前一定回来解决房子问题。原告李虎要给被告宋玉钱,被告宋玉没有要,被告宋玉也没有回来,再后来联系不上被告宋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购买泗县大杨乡杨高路路南从东往西第五套购房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玉辩称:原告李虎的陈述有不是事实之处,被告宋玉答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解决本购房合同纠纷,但原告李虎没有找被告宋玉也没有给余款的意图;原告李虎所称的购房合同上是被告宋玉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宋玉在泗县大杨乡杨集村大杨庄杨高路南侧建房销售,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2014年2月14日,原告李虎与被告宋玉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宋玉将其建设的住房从东往西第五套的房子出售给原告李虎。房款140000元,原告李虎已付部分房款。原告李虎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购房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宋玉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房销售,原告李虎明知住房不是合法建筑。虽然原告李虎与被告宋玉签订购房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所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故原告李虎请求确认原告李虎购买泗县大杨乡杨高路路南从东往西第五套购房合同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弼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面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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