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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方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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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5-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7号
【案例摘要】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中医院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协警,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诉称:田某某与方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现更名为方某乙)。2012年3月因田某某与方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下发了(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规定由方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方某甲,田某某依法享有对方某甲的探视权,但未规定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现田某某多次要求探视,遭到方某某及其家人的阻碍,且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1、方某某协助田某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的下午17时将婚生女方某乙从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接至田某某的住处,于次日17时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送交方某某;2、由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方某某辩称:田某某诉状所称内容是事实,但方某某不同意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愿意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或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上午8时30分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交与田某某探望,田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交与方某某,方某某要求全程陪同。方某某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方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现更名为方某乙)。田某某曾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方某某离婚,2012年4月20日本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田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双方婚生女方某甲由方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田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方某甲的探视权。但未规定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近年来,双方因田某某探视婚生女方某乙发生矛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田某某提交的本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1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田某某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方某乙的探视权;3、田某某提交的影像资料1份,证明方某某母亲不给田某某探望孩子;4、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田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田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方某乙的权利,方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现田某某要求方某某协助田某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的下午17时将婚生女方某乙从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接至田某某的住处,于次日17时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送交方某某。但方某某不同意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愿意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或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上午8时30分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交与田某某探望,田某某于当日下午17时30分将婚生女方某乙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交与方某某,方某某要求全程陪同。本院认为,方某某同意田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女方某乙两次,但双方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虽协商在庐江县城关小学大门前探望,但探望地点不妥,应确定在孩子主要生活住所为宜。本院确定田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女方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30分到方某某住所地探望婚生女方某乙至当日上午11时,方某某应予以协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女方某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的上午8时30分到被告方某某住所地探望婚生女方某乙至当日上午11时,被告方某某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50元,被告方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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