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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查甲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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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5-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07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07号
原告:查某某,男,201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查某某之母。
被告:查甲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查某某之父。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查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查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称:陈某某与查甲某于2012年2月结婚,查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出生。2013年2月陈某某与查甲某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查某某由陈某某抚养。因陈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无法单独承担查某某的抚养费用,查甲某一直未承担查某某的抚养费用。现请求:1、查甲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查某某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查甲某承担。
查甲某辩称:陈某某所称不是事实,查甲某不愿将查某某交给陈某某抚养,是陈某某强行将查某某抱走的。当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陈某某不要查甲某给付抚养费。目前查甲某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要求从2015年8、9月份开始给付,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查甲某于2012年2月24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查某某。陈某某与查甲某于2013年2月18日在庐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1、查甲某、陈某某自愿离婚;2、查某某由陈某某抚养,查甲某不给付抚养费。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此后婚生子查某某由陈某某抚养,查甲某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陈某某与查甲某离婚后,查甲某与张丹阳于2014年4月结婚,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查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与查甲某登记结婚的时间;2、查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查某某的出生信息;3、查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的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陈某某系查某某之母,具有主体资格;4、查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某与查甲某协议离婚的时间及内容;5、查某某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离婚证1份,证明陈某某与查甲某离婚的时间;6、查甲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7、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陈某某与查甲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查某某由陈某某抚养,查甲某不给付抚养费,现查某某要求其父查甲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查某某要求查甲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负担能力,酌定查甲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甲某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查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的子女抚养费计4000元,由被告查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按年支付,由被告查甲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至原告查某某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查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钊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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