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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孔媛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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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垣民初字第527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垣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孔某某,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垣曲县。

法定代理人姚红霞(系原告之母),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孔媛媛,女,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垣曲县。

委托代理人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

第三人米洁,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垣曲县。

原告孔某某、孔媛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孔祥山、米洁分别作为原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孔祥山书面声明放弃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姚红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媛媛诉称:二原告之父孔小宾,于2012年12月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父亲的意外身亡,给二个正处求学阶段的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在2014年7月份,二原告无意中得知,父亲生前于2012年5月左右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垣曲营销部投有名为“金泰人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该保单仅注明投保人为孔小宾,受益人栏为空白。但在二原告母亲姚红霞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时,被告知已理赔给第三人了。依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和爷爷孔祥山三人是孔小宾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三人分割。赔付给第三人实在是于法无据。二原告都处于求学阶段,急需用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垣曲营销部立即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666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特别关爱金3102元以及原告的母亲姚红霞因打官司来回奔波的误工费五个月,每月2000元,计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金利息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95768元。同时将被告变更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孔祥山和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书及理赔协议书将保险理赔款104654.59元,支付给了孔小宾的法定继承人米洁,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法应当通知孔祥山、米洁参加诉讼。

第三人米洁述称:给孔小宾投的“金泰人生”保险,保费每年4455元,是本人交的,已交了三年,并且第三人姐姐还给孔小宾投了一份新华保险,已给了孔小宾父亲孔祥山。孔小宾出事时开的车是第三人姐姐的车,该车已毁。第三人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金泰人生”这份保险,领取的保险费已还了姐姐车款45000元,还孔小宾生前所欠外债48000元,现孔小宾外债还有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孔媛媛与孔小宾系父子、父女关系,孔祥山与孔小宾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27日,孔小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并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为090101EL7518179,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特别关爱金为4654.59元,每年交保险费为3760元,孔小宾共交了三年,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2月6日,被保险人孔小宾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米洁以孔小宾妻子及孔祥山、孔某某的委托人身份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事项,同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米洁提供的账户转入身故保险金及特别关爱金计104654.59元。二原告知情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知保险金已理赔给了第三人。因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孔小宾的子女,孔祥山作为被保险人孔小宾的父亲,属法定继承人,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该三人均等分割。但孔祥山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故本院只对二原告应分得的保险金进行处理。而第三人米洁既不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自述该保险保费是其交纳,并偿还孔小宾生前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在此种情形下,米洁以配偶、委托人的身份将保险金领取,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保险金66666元及特别关爱金3102元,共计69768元返还给二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保险金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谨慎的审查义务,致使引起本案诉讼,也存在过错,可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米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某、孔媛媛保险金66666元及特别关爱金3102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465元,二原告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赵久红

审判员  孟 堃

审判员  刘霞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孟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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