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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伍、牛传金与牛传金、秦文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59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张世伍,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传金,凤阳县城市管理局职工。

被告:秦文国,农民。

被告:郑丽,农民,(系秦文国妻子)。

被告:李云华,农民。

被告:许汝琴,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世伍诉被告牛传金、秦文国、郑丽、李云华、许汝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伍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牛传金、秦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李云华、许汝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牛传金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庭函告本庭,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伍诉称:皖M×××××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张世伍于2005年7月30日以10000元价格自缪立永手中购得,缪立永又是自登记车主赵敏处购买,双方立有买卖协议。张世伍取得该车后,一直用于载客运营用途,并以此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2013年4月12日下午,牛传金指使秦文国、郑丽、李云华三人将该车从凤阳县府城镇三元街房管所小区内拖走,并以废品作价300元出售给许汝琴拆卸处理。张世伍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后认为属民事纠纷而不能管辖。故起诉来院,要求牛传金、秦文国、郑丽、李云华、许汝琴共同赔偿张世伍车辆灭失损失3200元,及营业损失6600元(停运损失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按每日20元计算,以后的损失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合计9800元。

牛传金辩称:我不应当做第一被告,我是长胜小区的业主,受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口头委托,划车辆停车位。划停车位需要对小区卫生清理。当时小区北口有二辆马自达车,放有几年了,破烂不堪,当时我雇佣的工人在清理杂物,就把这二辆马自达车进行清理。正好有收废品的人,来了三个人,收破烂的人想把这些东西搞走,我说东西不是我的,如果你处理掉了,人家找过来,你把东西卖掉的钱再还给人家。我要求如果把车辆搞走,必须把小区的卫生打扫干净。之后,收破烂的人就把车搞走了,把院里打扫干净。涉案车辆不是我卖的,我也没有得到钱款,收废品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负责。我不承认指使收破烂的人买车的。我不同意赔偿。

秦文国辩称:出事那天,我在长胜小区对面有几十米远准备收破烂。牛传金走了一段路喊我的,喊我到院子里讲这个车辆多少钱。我讲不值钱,卖不掉。我问这是谁的车,牛传金讲这是我的车。牛传金讲你自己搞不动,再叫几个人,我后来打电话叫我妻子郑丽来,李云华是遇到的,看我推不动,帮我推。李云华推不动就走了,我也不想干了,牛传金说这个车也不值几个钱,你们就把院子打扫干净,干活我也不给你们钱了,你们就把车辆弄走吧。当时这个车有牌照,我就同意了,同意以后我又把李云华喊回来的,我就和李云华把这车子拉到收废品的许汝琴家卖掉的,郑丽在院子里打扫卫生。在长胜小区时我就把车辆的牌照去掉了,卖了300元,我们三人一人100元。我们给牛传金讲,如果车主来打怎么办,牛传金讲我负责,然后牛传金在看着,我们三人打扫。我不愿意赔偿。

郑丽未提供答辩意见。

李云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许汝琴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世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张世伍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牛传金质证:没有异议。

秦文国质证:没有异议。

2、秦文国、郑丽、李云华从派出所打印的身份信息资料表,用以证明到庭三人基本情况。

牛传金质证:没有异议。

秦文国质证:没有异议。

3、皖M×××××号三轮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运输证、完税证、购车收据。用以证明该车手续健全运行正常,系从事载客运输车辆。

牛传金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行驶证检验合格是2007年5月份,后期没有检验,如果营运就是非法营运,也就不存在营运损失。对驾驶证的年审不清楚。

秦文国质证:行驶证是赵敏的,与张世伍有什么关系不清楚。驾驶证不知道和三轮车有什么关系。

4、缪立勇出面说明、车辆买卖协议和第一次庭审时缪立勇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张世伍享有合法所有权,缪立勇作证称“我的车,车牌号皖M×××××号马自达,2005年7月份卖给张世伍的,手续只有买卖协议,没有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这辆车是我从张敏手里买的,张敏是大庙人,是男的,大概二十五六岁。我买张敏车的时候也写了买卖手续,时间太久弄丢了,也没有过户手续。我现在也没办法证实车子是张敏卖给我的。当时觉得不是多大交易就没办过户手续。车子买来就是运营的,干了一年多。到现在车子的登记还是张敏。买车辆的主人姓赵吧,八九千块吧,车子上的手续基本都给我了。我是一万块卖给张世伍的,有买卖协议,我从赵敏那里拿到的手续都给张世伍了,时间大概2005年7月份。从赵敏手里买车也就是口头协议。2004年买的。干了一年多。一万块卖给张世伍的。”

牛传金质证:皖M×××××车辆是张世伍的没有异议。

秦文国质证:关于车辆买卖协议是当时的,还是后补的不清楚,车辆没有过户,不一定受法律保护。

5、公安机关对牛传金、秦文国、郑丽、李云华、许汝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车辆被非法占有并出售的侵权事实。

牛传金质证:公安部门对我的询问笔录做的比较粗糙,不详细,大体内容是这样的。

秦文国质证:不是我的原件。

6、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毕。

牛传金质证:没有异议。

秦文国质证:没有异议。

7、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3200元。

牛传金质证: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只是经过询问和网上查询,不切实际。车辆在小区很久,小区人都看到,已经破烂不堪,不能行使。

秦文国质证:有异议,这个鉴定结论没有调查了解。

8、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每天120元,主张20元。

牛传金质证:经营损失不真实,不切实际,车辆长期停放在小区,不能行使,不存在营业损失。车辆有效证件也没有进行年审,就算车辆能够行使,也是非法营运。

秦文国质证:张世伍本人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营运证,行驶证也没有,不承认营运损失。

9、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开庭,秦文国、郑丽、李云华等在庭审中,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证明该三人的侵权行为,系牛传金指使所为,涉案车辆系张世伍所有。

牛传金质证:我不同意我指使秦文国、郑丽、李云华,三人都是完全行为人,把车辆搞走只是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我主观上不是想让我个人得到这个车,没有得到实物,也没有得到钱。秦文国说我叫他把这个车子搞走,不是事实,我从来没有讲过这个车子是我的这个话。秦文国的话前后矛盾。

秦文国质证:不承认侵权事实。

秦文国、郑丽、李云华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许汝琴未提供证据。

认证如下:

张世伍的证据:证据1、2,为公安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张世伍等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实皖M/67467号车辆已为张世伍购买的事实,张世伍系皖M/67467号实际车主,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侵权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牛传金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单其陈述与申请鉴定内容不一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该鉴定结论未考虑车辆不具有营运资质却作出营运损失的结论,程序有缺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称,查明如下事实:赵敏于2004年4月购买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于同年5月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车号为皖M/67467号。后赵敏将该车出卖给缪立永,2005年7月张世伍从缪立永手中购买该车,上述交易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皖M/67467由张世伍控制、使用。

牛传金为凤阳县府城镇长胜小区居民,2013年4月12日下午,牛传金在其居住的小区打扫卫生,看见皖M/67467号车辆停放在小区长期未开走,以为是无主车辆,便招呼收购废品的秦文国、郑丽、李云华三人,三人遂将皖M/67467运走,将车牌卸后运到许汝琴处销售,得款300元。张世伍寻车不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经调查后作出情况说明,称“张世伍上述报警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张世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之前,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报告,称皖M×××××号被盗车辆最后确定损失总额: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同日,该公司又对该车停运损失作出了评估,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为120元。张世伍遂起诉来院,要求牛传金、秦文国、郑丽、许汝琴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200元及营运损失66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按每日20元计算,以后按相同标准继续计算),合计9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文国、牛传金均申请对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因秦文国未提交相关手续,本庭将牛传金申请鉴定的材料移送本院立案庭,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4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庭函告本庭,称“本案在委托过程中,经申请人陈述,不要求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二份评估报告中所列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只要求对皖M×××××号三轮车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表示不存在营运损失问题。由于申请人的陈述与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不一致,同时所要鉴定、评估的标的物已灭失,又不能提供该车辆是否准许营运及营运状况的材料,故本案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终结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张世伍是不是皖M×××××车的实际车主?第二、皖M×××××号车已灭失,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能否确定?第三、张世伍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许汝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张世伍是不是皖M×××××车的实际车主?

出卖人缪立永出庭作证、公安部门在处理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张世伍提供的皖M×××××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证书、完税证原件,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皖M×××××号车辆系张世伍自缪立永手中购买所得这一事实成立。该车辆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买卖合同仍然成立,张世伍为皖M×××××号的买受人、实际车主。张世伍对该车辆享有财产权益。其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皖M×××××号车已灭失,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能否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按照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该车价值为3200元,对该鉴定结论,牛传金未提出重新鉴定,秦文国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鉴定,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程序合法,张世伍主张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皖M×××××车营运损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也作出鉴定结论,因该车未年审,权利人也未能提供营运证等行政管理部门准许营运的手续,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营运损失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张世伍要求侵权人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张世伍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许汝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张世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牛传金要求秦文国、郑丽、李云华将车辆运走,秦文国、郑丽、李云华在没有清楚牛传金是否为皖M×××××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即将车辆运走、出卖,具有过错。牛传金指示行为与秦文国、郑丽、李云华的行为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张世伍要求四人共同赔偿财产损害3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传金、秦文国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张世伍要求许汝琴承担赔偿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许汝琴有过错,许汝琴从事废品收购,其以300元价格购买没有号码的废旧车辆,与市场价值相当,许汝琴没有过错,张世伍要求许汝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传金、秦文国、郑丽、李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世伍皖M×××××号车辆损失3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世伍负担8.67元,被告牛传金、秦文国、郑丽、李云华共同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飞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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