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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纪伟与曹国清、赵拴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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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2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安民初字第122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董纪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小兵,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清,农民。

被告赵拴柱,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安新县正义社区服务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董纪伟与被告曹国清、赵拴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纪伟、原告董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兵、被告曹国清、被告赵拴柱、被告赵拴柱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纪伟诉称,2012年我和石某甲(又名石某乙)与曹国清协商,由我和石某甲合伙为中华家园1号、2号楼房做防水工程。2012年11月20日曹国清给我和石某甲出具了“中华家园1、2号楼防水工程量”的单子,我们为被告出工出料做防水,折合总款项为293000元,总支款为194000元,下欠99000元,曹国清给我和石某甲把帐分开了,其中欠我59500元,欠石某甲39500元。

中华家园的工程层层转包,曹国清称我是为赵拴柱做的防水,于是让我找赵拴柱,赵拴柱让我找曹国清,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做防水的款项5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董纪伟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董纪伟与石某甲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防水款59500元,欠石某甲39500元的事实。

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由曹国清及王某书写,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59500元的事实。

三、工程量清单一份,该清单由曹国清书写,证实原告防水工程的施工量。

被告曹国清质证称,证据一的内容我不知情,不认可。证据二是中华家园的会计王某通过核算后得出了尚欠原告和石某乙防水工程款99000元。我是根据原告董纪伟的陈述在清单里给原告和石某乙分开了工程款,关于赵拴柱是否给工程款我不清楚。证据三是我核算后书写的。原告陈述的单价我不知情,我只负责核算工程量。

被告赵拴柱质证称,证据一与我无关。证据二没有我本人签字,不能体现我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是曹国清书写,我并不知情,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我本人签字,我也没有委托曹国清书写。

被告曹国清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赵拴柱聘请我于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中华家园1、2号楼任职项目经理。承包商是赵拴柱和冯某,他们二人合伙承包了中华家园的1、2号楼工程。2012年原告董纪伟和石某甲二人给1、2号楼做防水。我给原告书写的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关于钱数我不清楚。

被告曹国清提交了聘书一张,证实被告曹国清的职务系中华家园项目经理,并不是承包方。

原告董纪伟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赵拴柱质证称,对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赵拴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无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我毫无关联。原告仅凭曹国清说“为赵拴柱做的防水工程”,就将我告上法庭毫无道理。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华家园1、2号楼房防水处理工程系我与冯某总承包的,我于2012年分包给石某甲(又名石某乙),2012年6月竣工,我陆续给付工程款,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给石某甲全部结清。我有与石某甲结清工程款的证据。至于石某甲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是否合作以及工程款的分配,与我毫无关联。综上,我未与原告发生过交往,原告实际是否参与工程施工、应否分得工程款与我均无关联。我把“中华家园1、2号楼房防水处理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给石某甲付清,原告无权向我主张债权,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拴柱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石某乙的支款条1张,载明:支条今支取中华家园1#2#楼防水工程款玖万玖仟元整99000元整至今全部支清支款人石某乙2014年12月31日。证实所欠防水工程款已经付清。

二、证人石某乙(又名石某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董纪伟合伙做的中华家园1、2号楼的防水工程,该工程是我自己与赵拴柱联系的,防水工程款赵拴柱已经给付清了,现在赵拴柱不欠我们钱了。我没有告诉董纪伟工程款已经支清的事实。我支的99000元已经给工人开了工资,也没有剩下多少。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确系我们的通话,但现在我不认可赵拴柱欠我们的钱。因为我与董纪伟之间的合伙帐还没有算清楚,到底谁要多少钱还不知道呢。

三、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华家园的出纳,赵拴柱是我的老板。中华家园1、2号楼的防水工程款赵拴柱已经给石某乙结清了,给了他99000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涉及的总款、总支款、欠款及时间是我书写的,所欠99000元是从账面上统计出来的。我不清楚董纪伟与石某甲之间是什么关系。石某甲干活了,老板赵拴柱让给钱,我只是记帐。

原告董纪伟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石某甲支款不属实。对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曹国清质证称,2013年5月18日后我就不在中华家园任职了,所以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拴柱以建业集团的名义承包了安新县中华家园1、2号楼整体施工工程,原告董纪伟与石某乙合伙分包了中华家园1、2号楼防水工程。经中华家园项目部员工曹国清及王某核算,共欠原告董纪伟、石某乙工程款99000元。2014年12月31日石某乙经手从被告赵拴柱处支取了该99000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赵拴柱提交的支款条、证人石某乙、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纪伟与石某乙对于合伙承包安新县中华家园1、2号楼防水工程的事实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被告赵拴柱认可曾拖欠石某乙中华家园1、2号楼防水工程款99000元,石某乙作为合伙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赵拴柱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赵拴柱提交的石某乙书写的支款条及石某乙、王某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赵拴柱拖欠的工程款99000元已由石某乙支取,该支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石某乙与原告董纪伟共同承担。被告赵拴柱对于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款99000元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董纪伟诉请被告曹国清、赵拴柱共同给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99000元已经被告曹国清核算,原告应得59500元,对此被告曹国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且该项主张亦涉及合伙内部事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纪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董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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