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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林与张猛、王青(钦)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3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80号

原告:陈少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金,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猛,农民。

被告:王青(钦)开,农民。

原告陈少林与被告张猛、王青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金,被告张猛、王青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少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陈少林与张猛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张猛将其从王青开处承包的凤阳李二庄水晶灯饰城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陈少林施工。合同签订后,陈少林带领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3月17日,水晶灯饰城保温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陈少林与张猛、王青开结算,张猛、王青开欠陈少林人工工资合计51680元。经陈少林催要,张猛、王青开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680元。请求张猛、王青开共同支付陈少林劳务报酬21680元。

王青开辩称:王青开和陈少林没有合同关系。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其把灯饰城土建工程分包给王志,王志又把工程分包给张猛,张猛再把工程分包给陈少林。王青开是工地上安全施工的负责人。王青开的单位是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是按工资支付报酬,每月工资标准6000元,在工地上干了一年多,但是公司一分钱都没有支付工资款。欠条是张猛打的,王青开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证明张猛欠钱,不是王青开欠钱。而且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已经和王志结算清楚了,陈少林应该找张猛和王志要钱,不应该找王青开要钱。不同意偿还欠款。

张猛辩称:张猛以前不认识陈少林,是王志让张猛帮他找个人做外墙保温工程。总合同是王志和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张猛只是工程介绍人,签合同时,王志不在,让张猛跟陈少林签的合同。张猛是陪陈少林去要钱的,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欠款与张猛无关,不同意偿还欠款。

陈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少林的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张猛、王青开欠款21680元的事实,欠条上的数额是51680元,后由王青开支付了30000元。

王青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张云逸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王青开不是施工单位的法人,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和王志的账已经结清;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和陈少林没有合同关系,钱不是王青开所欠,王青开与王志的账已结清。

张猛未提交证据。

陈少林提交的证据1,张猛、王青开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陈少林提交的证据2,王青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由其支付3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证明张猛欠钱。张猛认可在欠条上的签名,但认为其是陪陈少林找王青开、王魁和王忠明要钱的,他们三人合伙挂靠在中航长城大地南京分公司,其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张猛和王青开均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王青开也认可由其支付陈少林30000元的事实,与陈少林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张猛、王青开尚欠款21680元的事实,张猛、王青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王青开提交的证据,陈少林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张猛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干活也没有和王志签过合同,其只是陪陈少林去要钱。本院审查后认为,王青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张猛、王青开向陈少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中盛灯具城A区29#、30#楼内外墙保温人工工资欠陈少林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整(¥51680.)张猛王钦开”。之后,王青开经手向陈少林支付30000元。对于下欠款项21680元,陈少林因索款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陈少林为证明张猛和王青开欠款事实,提交了由张猛和王青开共同出具的数额为51680元的欠条。审理中,张猛、王青开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王青开也认可由其向陈少林还款30000元的事实。且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欠条由张猛和王青开共同签名,不能反映张猛和王青开仅是证明人的身份。陈少林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印证陈少林与张猛、王青开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及张猛、王青开欠款21680元的事实。张猛、王青开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张猛、王青开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少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猛、王青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少林劳务报酬款2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张猛、王青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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