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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2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台椒商初字第510号
【案例摘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510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瑶瑶、杨铭粤,系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罗涛。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罗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安信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罗涛立即偿付原告安信公司代偿款257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8日为1205.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罗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涛以从工行武林支行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00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罗涛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还金额等于透支金额除以还款期数所得的商,于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罗涛还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10260元,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为合同约定的手续费金额除以透支分期还款期数所得的商,于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日,原告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罗涛向工行武林支行透支贷款本金8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3年。由于被告罗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信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了67737元。被告罗涛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安信公司偿还了42000元,尚欠代偿款25737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信公司代偿款25737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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