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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庆龙、王保贵与王保贵、安徽凤阳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31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3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38号

原告:周庆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贵,农民。

被告:安徽凤阳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长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魏云波,农民,因吸毒现在安徽省宣城市南湖戒毒所戒毒。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庆龙诉被告王保贵、安徽凤阳金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包装公司”)、魏云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庆龙申请追加承包金岳包装公司工程的魏云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魏云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遂决定追加魏云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魏云波、魏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凤阳金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庆龙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云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的其余部分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庆龙诉称:金岳包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保贵,王保贵又将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魏云勇,魏云勇雇佣了周庆龙等人为其工作。2014年7月17日下午,周庆龙在施工中由于在建厂房钢结构断裂,从钢结构梁上摔下,导致肺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1465.90元。起诉要求魏云勇、王保贵、金岳包装公司共同赔偿11465.90元;在诉讼过程中,周庆龙追加魏云波为共同被告,并撤回对魏云勇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保贵、金岳包装公司、魏云波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5156.10元。

王保贵未提供答辩意见。

金岳包装公司辩称:公司总经理赵永和魏云波口头商谈的,内容为建筑工程由魏云波负责承包建设,建设资金全部由魏云波全额垫付,承建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意外事故,全部由承建人魏云波承担,与金岳包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认为金岳包装公司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魏云波辩称:工程是我从金岳公司承包的,我发包给王保贵的,受害者是王保贵雇佣的。发包给王保贵是20元每平方,我和金岳包装公司没有合同,我转包给王保贵有合同。没有审查王保贵的资质,王保贵雇工、付工资不需要经过我同意,约定出现意外事故和我没有关系,出事后受害人没找过我,没付过钱。按法律规定判。

周庆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周庆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魏云波质证:没有异议。

2、凤阳县人民法院对魏云勇、王保贵的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魏云波承包金岳包装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又分包给王保贵,周庆龙是王保贵的雇工。

魏云波质证:是这个情况。

3、周庆龙在凤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11页)、用药清单一份和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费8222.55元,门诊花费1047.35元。

魏云波质证:没有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药检查报告单及医药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花费了1890元。

魏云波质证:没有异议。

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周庆龙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花去鉴定费2050元。

魏云波质证:没有意见。

6、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魏云波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王保贵。

魏云波质证:是我分包给王保贵的。

7、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周庆龙的损失(1)、医疗费11465.90元;(2)、误工费62元/天×150天=93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年=16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5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55156.10元。

魏云波质证: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都高了、残疾赔偿金也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王保贵未提交证据。

金岳包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于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魏云波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魏云波承包金岳包装公司的工程。

周庆龙质证:没有异议。

魏云波质证:这个是真实的。

魏云波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如下:金岳包装公司代理人周长山称,“我公司工程是总经理赵永和与魏云波口头商谈的,内容为建筑工程由魏云波负责承包建设,建设资金全部由魏云波全额垫付,承包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意外事故,全部由承建人魏云波承担,与金岳包装公司无关,承建项目款,一年以后分期分批支付给承包方魏云波。即我公司工程没有直接发包给王保贵。”王保贵称“我是与魏云波谈的劳务承包,20元/平方米劳务承包,其他建筑材料由魏云波自备,我只是劳务承包。周庆龙是我找来帮忙打突击的工人,与周庆龙没有书面合同,200元/天,周庆龙工资由我支付。魏云勇是我找来负责管理工人的,也是我的雇工,大工。周庆龙不是魏云勇雇佣的工人。与魏云波有书面合同,我与魏云波的帐没有算掉,他还差1万元左右钱。”魏云勇称“王保贵讲的对,我是为王保贵帮忙管理工地的,周庆龙不是我雇佣的工人。周庆龙工资由王保贵发。”张平称“我原意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当追加当事人。”

周庆龙质证:没有异议。

魏云波质证:金岳公司称发生事故和他没有关系有异议,口头协议没提到意外事故和他无关这一项。

认证如下:

周庆龙的证据:证据1、3、4、5、6,魏云波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金岳包装公司为发包人,魏云波为承包人,王保贵为分包人,周庆龙为王保贵的雇员这一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金岳包装公司的证据:魏云波与周庆龙均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调查笔录,各方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金岳包装公司为位于凤阳县工业园区的一包装企业,其为了建设一钢结构厂房,与魏云波口头商定,由魏云波承包建设,建设资金由魏云波垫付。魏云波承包后,将其中的“金岳包装材料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以20元/平方米转包给王保贵施工,两人签订有施工合同。但魏云波没有审查王保贵的资质。

王保贵为了施工,雇佣了包括周庆龙在内的若干工人进行作业,2014年7月17日下午,周庆龙在施工过程中,在钢结构厂房上吊材料过程中,不慎从厂房上摔下致伤。遂被送往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353.35元,第二天住院治疗。经诊断,周庆龙的伤为:1、脑震荡,2、肺挫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L4右侧横突骨折,4、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花去住院费8222.55元。住院期间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检查,花费1890元。出院时医嘱,1、自动要求出院;2、建议休息治疗;3、门诊随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周庆龙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庆龙因高坠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庆龙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周庆龙花去鉴定费2050元。

周庆龙出事后,王保贵支付了4200元赔偿款,其余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周庆龙遂起诉来院。要求王保贵、金岳包装公司、魏云勇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465.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庆龙申请追加魏云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魏云勇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保贵、金岳包装公司和魏云波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5156.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对于周庆龙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第二、周庆龙的损失如何计算?

第一、对于周庆龙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周庆龙由王保贵雇佣,二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金岳包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魏云波,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魏云波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保贵,二者之间构成合同的转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庆龙在从事雇主王保贵安排的工作中,不慎摔下致伤,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王保贵,对其雇工管理不力,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周庆龙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岳包装公司作为厂房的定作人,及工程的受益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魏云波作为承揽人,选任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庆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厂房上摔下,具有一定过失,对其损伤自身负有相应责任。

综上,周庆龙受到的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且相互间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周庆龙的损失,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周庆龙要求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周庆龙的损失,本院认定王保贵承担60﹪责任,金岳包装公司承担10﹪责任,魏云波承担20﹪责任,周庆龙自身承担10﹪责任。

第二、周庆龙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住院费8222.55元,住院病案及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凤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353.35元,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费189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11465.90元。

2、误工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周庆龙误工期为150日,对于周庆龙主张的62元/日的标准计算,魏云波亦无异议,故误工费为62元/天×150天=9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庆龙次住院25天,本院予以确定,其主张的60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

4、护理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周庆龙护理期60日,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日均101.57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57元/天×60天=6094.20元。

5、营养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周庆龙营养期60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

6交通费。周庆龙未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损失数额,结合周庆龙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周庆龙为十张伤残,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

8、鉴定费2050元,票据与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周庆龙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略高,本院酌定5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52856.10元,为周庆龙的损失数额。王保贵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周庆龙各项损失31713.66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元,尚应再赔偿27513.66元;金岳包装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应赔偿周庆龙各项损失5285.61元;魏云波按照20%的比例承担,应赔偿周庆龙各项损失10571.22元。对于周庆龙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庆龙的医疗费为11465.90元、误工费为9300元、护理费为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鉴定费为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52856.10元,被告王保贵赔偿其中的60﹪即31713.66元,扣除已付的4200元,尚应再赔偿27513.66元;

二、原告周庆龙的医疗费为11465.90元、误工费为9300元、护理费为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鉴定费为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52856.10元,被告安徽凤阳金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10﹪即5285.61元;

三、原告周庆龙的医疗费为11465.90元、误工费为9300元、护理费为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196元、鉴定费为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52856.10元,被告魏云波赔偿其中的20﹪即10571.22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周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90元,减半收取589.45元,由原告周庆龙负担125.95元,被告王保贵负担294.04元,被告安徽凤阳金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被告魏云波负担1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飞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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