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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恒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3
【编辑日期】 2015-05-26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刑二初字第48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二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恒锋,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恒锋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恒锋及其辩护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恒锋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在哈尔滨银行大连解放路支行工作,办理银行“过桥”业务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借款人的借款,所骗款项全部被其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豪华车辆、高额消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恒锋骗取杜某人民币1250.2万元、骗取魏某人民币2590万元、骗取于某乙人民币1190万元、骗取于国君人民币800万元、骗取鞠某人民币3300万元、骗取赵某甲人民币2203万元、骗取朱某人民币760万元、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0万元无法偿还。被告人苏恒锋支付杜某利息人民币430.1万元、支付魏某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于某乙利息120万元、支付鞠某利息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赵某甲利息120万元。

被告人苏恒锋犯罪后,于2013年9月2日至瓦房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恒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笔录及书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苏恒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恒锋有经营收入,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高达1亿多元,其本人及亲属积极偿还被害人借款,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本案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系自首,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恒锋在没有任何经营项目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为满足自己的高额消费,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借款人的借款,同时虚构自己在哈尔滨银行大连解放路支行工作,办理银行过桥业务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欺骗部分借款人。被告人苏恒锋所骗款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其余均被其用于个人购买房产、豪华车辆等高额消费。至案发前,被告人苏恒锋骗取杜某人民币1250.2万元、骗取魏某人民币2590万元、骗取于某乙人民币1190万元、骗取于国君人民币800万元、骗取鞠某人民币3300万元、骗取赵某甲人民币2203万元、骗取朱某人民币760万元、骗取赵某乙人民币20万元无法偿还。期间,被告人苏恒锋支付杜某利息人民币430.1万元、支付魏某利息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于某乙利息120万元、支付鞠某利息人民币800万元、支付赵某甲利息120万元。

被告人苏恒锋犯罪后,于2013年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恒锋系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恒锋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苏恒锋供述,我高中毕业后一直没有工作,我父亲苏某给我30万元创业资金被我一年花光了,我就骗我父亲说在大连解放广场哈尔滨银行上班,以存款任务完不成为由从我父亲手中借了30多万元,之后撒谎说我在银行做过桥业务,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朋友、亲属、我爸的朋友借钱,我给的利息非常高,最少2分利,高的都是5分、7分利,时间特别短,最短的2天,最长的15天,大多数是7天,但不管几天,都按一个月算,条件非常诱人,所以那些借款人才愿意借款给我。开始的时候利息比较低,我还能周转开,能保证按时还款付息。因我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停下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日子我就没法生存了。当卡里的款项积累到很大的时候,我的欲望膨胀了,就购买了房屋、高档汽车和大量的奢侈品,到2013年支付的利息特别高,窟窿越来越大,我对借款人谎称我从哈尔滨银行大连支行调到北京总行工作了,还伪造了几个大公司的印章和以哈尔滨银行及其他银行担保的几份银行过桥业务的假合同,骗取了几个人的大额资金。借款的银行帐户主要是我的农业银行帐户62×××16,到2013年8月5日,因我的卡资金太多太乱,有人总查我帐户,从2013年8月6日至今,我用朋友于某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户,帐户62×××66。我还有其他几个帐户,用于借款的数量不是很多。我向他人借款时,有几次要求借款人向他人帐户汇款,这样做是为了偿还我的欠款,在借款和还款过程中,我都没有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我通过我父亲苏某骗取他人借款3000万元左右。刚开始的时候我父亲不知道我既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做过桥业务,因为我通过我父亲借的钱都能按期偿还,而且支付了高利息,所以他们才能继续大额借款给我。我父亲有两三次路过我说的银行,我都是在哈尔滨银行门口与他见面,他没有对我工作的事产生怀疑,后期我还不上钱了,我就做了一些假合同给他看,继续骗他说我确实在做银行过桥业务。投案当天我打电话告诉我父亲借的钱都被我支付高利贷利息、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高消费了。我现在还欠魏某2590万元、欠于某乙1190万元、欠于国君800万元、欠鞠某3300万元、欠赵某甲2203万元、欠朱某人民币760万元、欠赵某乙20万元,欠杜某1320.2万元。还利息有1个亿,借款过程中支付杜某利息430.1万元、支付魏某利息1000万元、支付于某乙利息120万元、支付鞠某利息800万元、支付赵某甲利息120万元。

我在明秀山庄购买一套房屋,刷卡4623388元,抵顶给付某了。在瓦房店凤凰城租了900多平的公建开个巴厘岛咖啡店,租金交了50多万,装修花了200多万,现在咖啡店及代理权抵顶给付某了。我刷卡35.5万元给我女朋友聂某某购一台宝马迷你,因我借姓范的300万用这辆车顶债。在沈阳4S店花300多万元买一辆宾利跑车,刷卡265.2万元在大连中升之星汽车公司购买奔驰G63一辆,在沈阳花390万元购买阿斯顿马丁跑车一辆。这三辆车7月份同一天在大连后盐二手车市场卖给同一个人共700万元,钱被我还款了。在大连隆博艾普二手车公司花133万元购买奔驰商务一辆,给我女朋友杨某某购买宝马5系一辆,花20多万给杨某某买了穆勒手表,因我欠一个叫王某的40万向我要帐,我同意叫杨某某将两样东西给他顶帐。我还买了名牌手表等奢侈品。

8月底我出事前,所有债权人都找上门了,大家都知道我骗取他们款项的事,所有事彻底漏了,拆东墙补西墙的借款模式彻底崩塌了,我没有任何能力解决这件事,我购买的车辆都被我转卖或抵顶给我的债权人了,我名下没有任何车辆了。我买的名表等奢侈品都被债权人拿走用于抵顶欠他们的债务了,具体抵顶给谁我记不清了,也没有任何抵顶协议。我组建的年华球队是业余球队,我投案后这支球队肯定解散了。帐户里已经没有钱了,只能投案自首了。

4、证人苏某证实,2009年开始,我儿子苏恒锋在哈尔滨银行大连解放广场分理处上班。我去大连找过他,他都在解放广场哈尔滨银行附近和我见面。2011年的时候,他说让我帮忙凑几百万办理银行过桥业务赚点利息,我就从朋友手里凑了几百万元给他,过半个月左右,他把借的钱还给我,还给了利息,我就相信他有能力办理过桥业务。就这样从2011年开始至今,苏恒锋经常从我这借钱,我也帮助他从别人手里借款用于他在银行过桥使用。我介绍我朋友于某乙、于某甲、朱某、付某、周某某借钱给苏恒锋了。今年的8月初,苏恒锋又找我说借3000万元左右,我在于某甲处借了800万元,借于某乙1200万元,还从别人处借了一部分钱,凑了3000多万元给苏恒锋。以前钱都是打到苏恒锋帐户,今年8月份开始,他说他卡上的交易额太大了,让别人看到不好,说以后就打到于某某卡上。等到8月下旬还款时,我儿子一直未把钱还回来,我就打电话,他说他已经调到北京的哈尔滨银行上班了,拖几天就还。他说从北京坐飞机回来,我还到机场接过他,他在机场给我看几个银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上面还盖有招商银行、哈尔滨银行等银行印章,他说钱肯定用于过桥了,让我别着急,而且银行不让复印,我偷摸用手机拍了照片。直到苏恒锋向公安机关自首时,我才知道苏恒锋把我和所有借款人都骗了,他骗取的钱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高消费了。苏恒锋投案后,为了替他偿还骗取的巨额借款,我已经将我的房屋、车辆等所有资产都拿去替苏恒锋还债务了。

5、被害人魏某陈述,我和苏恒锋是十几年的朋友。2011年开始,苏恒锋以银行过桥为由陆续从我这里借人民币259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共向我支付借款利息1000多万元。

6、被害人鞠某陈述,我认识苏恒锋五、六年,他说在大连市内的哈尔滨银行工作。2013年4月份开始,苏恒锋找我借钱,说有银行过桥业务,利息高。我就陆续借款给他,约定还款日都是10天或者15天,月利息开始1.5分,后来提高到3分,他基本能到期还款。然后再以银行过桥和拉存款名义借回去,这样反复打款、还款。8月8日和14日,我又借给他3300万元。我催着他还款,他以银行过桥资金周转为名拖着我,没过多久他就出事了,我才知道他根本不在哈尔滨银行工作,他拿钱还自己的债务和挥霍了。经我计算,苏恒锋共向我支付利息800多万元。

7、被害人于某甲陈述,我和苏某是邻居。2013年7月份,苏某说他儿子苏恒锋在哈尔滨银行工作,需要一笔过桥资金,100万元,3分利,7天期,按一个月付息。我从我朋友全某某那借了100万元。7月8日,我让全某给苏某的帐号打款97万元。8月7日到期后,苏某打给全某100万元。7月底,苏某又找我借400万元,7天给我7万元,我找全某借了400万元。过了几天,苏某又找我借400万元,每天利息8000元,10天还款。我觉得苏某比较有信誉,他是干建筑工程的,家里还有很多豪车,就相信了。在8月12日按苏某的要求打给一个叫于某某的农行帐号400万元。到期后我反复催苏某还款,后来才发现很多债主找他们父子要钱,他儿子也不在银行工作,钱都被还债务和挥霍了。

证人全某证实于某甲借给苏某的800万元中,于某甲让自己打款400万元。

8、被害人于某乙陈述,我和苏某住一个小区。2013年7月1日,苏某说他儿子苏恒锋在哈尔滨银行工作,他儿子和一个姓孙的副行长把整个哈尔滨银行的过桥业务垄断了,可以给他运作资金,大家一起挣些利息,2分利,10天期。我同意借500万元,后来我用银行卡转给他儿子苏恒锋490万元。7月10日,苏某按约定把钱还给我了。他又提出借钱,利息提高到2.5分,15天回款,我从朋友那借了200万元,加上我的500万元打给苏恒锋帐户。15天后苏某按期还款。从7月23日起到现在,还欠我1190万元没还。借款过程中,共向我支付利息120万元。

9、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8月份,苏某说他儿子苏恒锋在哈尔滨银行工作,需要过桥资金。我分几笔转给于某某农业帐户2300万元。之后他们迟迟不还款,我反复催促他们,才发现他们还有很多债主,苏恒锋不在银行工作,钱被他们还债和挥霍了。苏恒锋前期也向我借钱还钱。

证人宫某证实,付某是大连隆得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是付某和赵某甲夫妻二人的会计。苏恒锋从2013年开始以银行过桥为由向付某和赵某甲二人借款,从8月15日起,我按照付某和赵某甲要求共转款2203万元给于某某的帐户,这些钱到期未还。在苏恒锋向付某和赵某甲二人借款过程中,苏恒锋已支付了120万元的借款利息。

大连隆得祥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某,宫某是该公司会计,该公司银行业务及对外事务由宫某全权办理。

结婚证证实,赵某甲与付某系夫妻关系。

10、被害人朱某陈述,苏某说他儿子苏恒锋在哈尔滨银行工作,需要过桥资金,利息很高,3分、4分、5分利,一般都是2天、3天、7天或者10天期,我觉得时间短利息高就同意了。我陆续打给苏恒锋3000多万元,苏恒锋陆续还款,截止到现在还有760万元没还。

11、被害人杜某陈述,我通过魏某认识苏恒锋,魏某说这人信誉挺好,苏恒锋还自称在哈尔滨银行工作。2011年12月2日到2013年8月20日,苏恒锋以银行过桥为由陆续向我借款,共借我1320.2万元,付我利息430.1万元。现在发现他借钱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和个人消费了。

其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卡号62×××77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证实转款数额。有凭证记载汇给苏恒锋的金额为1250.2万元。

1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3年8月23日,我同学苏恒锋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银行过桥,我当天分两笔向苏恒锋指定的于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62×××66转进20万元。并提供卡卡转帐单证实转款20万元。

13、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帐户明细查询证实,卡号62×××66帐户上资金往来情况,现该帐户余额2129.30元。

银行帐户明细、回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苏恒锋使用苏恒锋、于某某的银行卡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借记卡资料查询证实,苏恒锋1685503775092708已销户。

14、苏某提供的苏恒锋向其出示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上述书证显示苏恒锋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给北京温斯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数千万元,哈尔滨银行北京支行等银行作为担保方。

15、哈尔滨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恒锋在该行无任何用工信息,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16、苏恒锋62×××16卡号消费明细证实其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消费情况。

买卖合同、发票、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苏恒锋购买房屋、车辆等情况。

17、移交书证实,2013年9月1日,苏某将巴厘岛咖啡厅代理权及所有设施移交给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恒锋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隐瞒真相,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恒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恒锋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其所欺骗的对象均系亲朋好友,其骗取的财产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均被其用于个人挥霍,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恒锋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苏恒锋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恒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苏恒锋退赔涉案赃款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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