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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琪渊与戴荣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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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琪渊。

被告:戴荣兴。

原告李琪渊为与被告戴荣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琪渊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琪渊起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承建的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川村委办公楼工程,经介绍委托原告对该办公楼的外墙涂料进行涂刷。期间,被告仅支付报酬2万元。工程完工后,质量良好,但被告一直没将剩下的工程款65800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份,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写下欠款金额并具名。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800元及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到起诉之日为329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戴荣兴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明各一份,结算清单四张共五页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外墙委托由原告粉刷涂料,支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报酬65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成果后立即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成果的具体时间,可视为欠款结算日已经交付成果,故本院调整结算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荣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琪渊报酬65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琪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李琪渊负担195元,被告戴荣兴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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