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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与姬芳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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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1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9号
【案例摘要】

李小林与姬芳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5-2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林,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芳园,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李小林与被上诉人姬芳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小林于2014年7月2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姬芳园立即向李小林支付劳务费2680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姬芳园承担李小林及其代理人来往车费、误工费共计500元;3、姬芳园支付李小林精神损失费1000元;4、诉讼费由姬芳园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李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姬芳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小林经人介绍到姬芳园家中为其楼房铺装瓷砖,在李小林完成部分工程后,要求姬芳园结清相应的劳务费。2014年7月23日,姬芳园支付李小林劳务费500元,李小林给姬芳园出具了“铺地砖钱已彻结清”的收据。后李小林又继续向姬芳园索要劳务费,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小林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李小林为姬芳园家中楼房铺装瓷砖,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姬芳园支付李小林500元劳务费后,李小林给姬芳园出具了款项已结清的收据,该行为是李小林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据此,姬芳园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李小林所称,其出具收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小林提交的通话录音不清,前后内容不一致,且录音中间有大段时间的干扰信号声响,无法完整体现双方之间的通话内容,故李小林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林的诉讼请求。

李小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签字并非真实意愿,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将原应付给上诉人的3180元变为只付500元即强迫上诉人签字已结清,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第58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被逼签字的法律行为无效。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家干活并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属于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首先,上诉人按双方约定为被上诉人铺装瓷砖,应得工价为3180元,但上诉人实得500元。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自愿得到小部分利益放弃大部分权利,从这一点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是被迫放弃权利。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父亲采取言语及行为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全部工价已结清,但故意将2014年7月23日签成2004年7月23日的行为也表明签字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姬芳园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李小林就给我干了500元的活,我已经把钱结清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小林出具的结清劳务费收据是否有效,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小林认为,上诉人出具的结清劳务费收据无效,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理由:1、收据并不是李小林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2、收据时间有涂改,因为上诉人在被迫签字时故意将2014年书写成2004年,其目的是为了事后证实在签字时是被胁迫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至7月16日。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与其妻子共同参加劳动,以当地农民工日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可能仅仅收入500元。而以双方事先约定的工资结算标准,上诉人应得工资为3180元。所以正常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自愿得到500元放弃3180元。综上,该收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本案不能简单的以该收据来认定双方的工资是否结清,应当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铺砖的工作量来计算劳动报酬。

姬芳园认为,李小林出具的结清劳务费收据有效,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理由:1、该收据是其自己写的,李小林就干了500元的活,该钱是李小林自己说的,我把钱给了李小林,李小林写收据,双方已经两清。2、关于涂改问题,日期是李小林写错后自己改成了2014年。3、关于时间问题,李小林具体从几号干到几号我记不清楚了。李小林中间休息了大概一星期。4、李小林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平方算的,不是按照时间算的。5、假如我当时胁迫他,他出门后为什么没有报警。6、李小林干活时是在1层,大门是开着的,如果发生争执外面的人会听到的。7、我从头到尾没有要挟过李小林。8、该活是李小林自己不想干了,因为李小林说路太远了,天太热和活太大,他一个人干不了。李小林的妻子只干了2天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小林为姬芳园家中铺装瓷砖,在得到姬芳园500元劳务费后,向姬芳园出具了“铺地砖钱已彻结清”的收据,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日期和住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小林出具款项已结清的收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李小林上诉称,其向姬芳园出具款项已结清的收据时受到胁迫,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受到胁迫之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小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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