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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海堂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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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温瓯刑初字第811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海堂,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归案,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勇,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海堂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海堂及其辩护人陈学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柯海堂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油漆、松香水、香蕉水等产品,并将上述产品储存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张严冯村张严冯路87-1号的仓库内。2014年1月20日,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该仓库内查获大量油漆、松香水、香蕉水等产品,并予以扣押。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查获的产品中有59种油漆、松香水、香蕉水等系易燃液体,均属于第3类危险化学品。经查,被告人柯海堂的非法经营数额达9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柯海堂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海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子和、陈某、季某、黄某、王某、马某的证言,送货单,销货清单,销售单,审计报告,鉴定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抽样取证凭证,送检样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分户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海堂违反国家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海堂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买卖油漆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海堂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柯海堂违法所得2万元。

三、缴获的危险化学品(现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保管)予以没收(详见附件清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万万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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