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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胜与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5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绍柯民初字第756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李丰胜。

委托代理人:徐雯。

被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斌。

原告李丰胜为与被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以下简称丝绸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绸厂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胜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岗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计件制并按月发放,社会保险费等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右脚三踝骨折等,现原告为了申请工伤认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丝绸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2015年2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上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伤保险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可初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由其保管的员工名册、职工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丰胜与被告绍兴县丝绸印花定型厂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丰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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