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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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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0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392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为向周阿龙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章某先后将周阿龙带至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越小区70幢101室的棋牌室和“金昌开元大酒店”1617房间扣留,并对周阿龙多次进行殴打,后又安排他人看管周阿龙。次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等人又驾车将周阿龙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滨海工业区、华舍街道等地,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逼其还债。后经人协调,周阿龙与王某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于当日11时许被释放。

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章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赵建飞的证言,周阿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章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遭到了殴打,对被告人王某、章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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