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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纪温诉被告马富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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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8号
【案例摘要】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8号

原告马纪温,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富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纪温诉被告马富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纪温诉称,2014年8月11日,李永亮因开店资金短缺向原告马纪温借款30000元,被告马富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永亮与马富强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纪温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李永亮,2014.9.3,我自愿为李永亮担保借款叁万元,到期李永亮不还我自愿承担一切后果,马富强,2014.9.3号”。借款人李永亮至今未偿还30000元欠款且去向不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借款人只好向担保人马富强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富强承担李永亮3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马富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李永亮、担保人马富强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李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马富强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马富强在借款人李永亮向原告马纪温借款30000元一事中为借款人李永亮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担保字据为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马富强对李永亮向原告马纪温所借的30000元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富强偿还李永亮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富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亮借原告马纪温的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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