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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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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2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磐刑初字第54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磐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2014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农民,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磐安县交警大队民警羊昌平、协警卢华龙在磐安冷水镇进行道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人行驶,并上前准备盘查。被告人曹某乙明知是交警队民警在执行职务,仍唆使被告人曹某甲逃离现场,逃避民警检查。在被告人曹某甲逃至冷水信用社前面时被民警羊昌平、协警卢华龙追到。被告人曹某甲为逃避民警检查,即用手抓打民警羊昌平的手部、脸部等位置,用脚踢民警的腿部,后又用嘴将羊昌平、卢华龙的手部咬伤,并扬言要将羊昌平、卢华龙二人打死。被告人曹某乙为帮助曹某甲逃避民警检查,明知是民警在执行职务,仍用手抓打、推搡民警羊昌平、协警卢华龙二人,在将民警羊昌平拉倒在地的同时扬言要将民警羊昌平打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造成了民警羊昌平、协警卢华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羊昌平、卢华龙两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羊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一张,人民警察证,证明,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曹某乙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爱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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