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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何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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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5-2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389号
【案例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现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服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吴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何某、吴某、李某及辩护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何某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由被告人刘某提供赌资、被告人何某确定赌博地点并召集赌博人员,先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村光宇二村205室、十里王村里王145号、鑫源宾馆等地以“小九”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雇佣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期间,被告人刘某以95扣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3.10万元,其中与被告人吴某合伙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2.60万元。抽头和出借赌资合计获利2.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吴某、李某各分得6000元、4000余元、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吴某共向本院退缴现金2.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何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欠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周虹、莫彩平、李妙法、孟生土、孙亚锋的证言,刘某、何某、李妙法、孟生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吴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何某、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确定赌博地点、召集赌博人员,其对聚众赌博行为的发生、发展起重要作用,与其他主犯的地位作用相当。不采纳辩护人俞越华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吴某退缴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合被告人刘某、吴某的犯罪性质、认罪及退赃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吴某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吴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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