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根。
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介良。
委托代理人贾嘉文。
原审被告申介明,1952年农历9月11日生。
上诉人吕兴根与上诉人申介良、原审被告申介明欠款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申介明与泰兴市古溪镇西雁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雁岭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雁岭村委会将北岭小学的房屋和围墙拆除工程发包给申介明施工,拆房款为19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安全责任、拆房款结算条件等事宜。2012年农历7月8日至22日期间,吕兴根组织工人(含申介良、申介明)在北岭小学拆除工地施工。吕兴根与申介良、申介明未形成书面协议,也未就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2013年2月,西雁岭村委会将工程款19500元付给申介明。
原审审理中,吕兴根确认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共计101.5个工,此与申介良记载的工日相符,且双方记载的参与施工的人数也相同(共17人)。但吕兴根认为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申介良、申介明均认为65元/天(不分男女老少)。根据吕兴根申请,原审委托泰兴市永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吕兴根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中的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回函:因江苏省及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对建筑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无明确规定,同时当地建筑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市场价格无统一标准,无法评估。后原审司法鉴定科又联系名录中其他鉴定单位,均表示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西雁岭村委会证明、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双方谈话笔录及泰兴市永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吕兴根与申介良、申介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吕兴根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吕兴根先是主张系申介良、申介明共同将工程转包给他的,后又变更主张为系从申介良处承包的工程、与申介良结算,不要求申介明给付工程款。申介良、申介明则称,申介明从西雁岭村委会承包拆房工程后,转包给申介良,申介明只与申介良结算,申介良再与吕兴根对接、结算。从吕兴根和申介良、申介明此段陈述可以看出,吕兴根是与申介良对接、结算,其与申介明并无直接关系。申介良、申介明还主张申介良雇佣吕兴根施工的。对此,原审认为,申介良、申介明的该项主张,显然与申介良、申介明后来跟随吕兴根做工、吕兴根发二人工钱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申介良将拆除工程交给吕兴根负责实施,施工后再由二人进行对接、结算,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该工程系由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实施。
关于争议焦点二。吕兴根认为,申介良、申介明以申介明名义与西雁岭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的拆房款为19500元,申介良、申介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吕兴根,也未讲要提取中介费,所以申介良、申介明应将19500元支付给吕兴根;申介良、申介明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算下来是100个工,每个工65元,共6500元。申介明已与申介良结算,申介良也已与吕兴根结算。吕兴根只做了北岭小学的拆除工程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是申介明另行找人做的。原审认为,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就北岭小学拆除工程订立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吕兴根作为申介良的分包人,就分包的事项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约定拆房款19500元,并不能意味着吕兴根与申介良之间的工程款也是19500元。吕兴根主张其承包并实际完成整个工程及工程款为19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申介良主张吕兴根共计100个工,按65元/工计算为6500元,且已付给吕兴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兴根亦予否认,故对申介良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申介明主张吕兴根只做了北岭小学拆除工程的百分之六十,并提交了泰兴市古溪镇西雁岭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西雁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申介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
在双方未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且无法对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确认的参加施工的工人人数、工时,参考本地区建筑行业工人工资标准、到庭作证工人所述工钱标准及考虑吕兴根组织人工承包工程的工具耗费、合理利润等,酌情计算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申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吕兴根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吕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吕兴根负担120元,申介良负担170元。
上诉人吕兴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北岭小学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约定拆房款为19500元。申介良、申介明将此工程转包给吕兴根,并未说要中介费。吕兴根组织了包括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在内共17人的队伍进行拆房施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2月申介良、申介明从发包方取走19500元拆房款,但一直未给吕兴根,上诉人吕兴根认为此款应全部给吕兴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申介良支付吕兴根19500元。
申介良针对吕兴根的上诉答辩称:1、吕兴根强调双方是转包工程,但转包必须有书面协议,没有任何协议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转包显然不成立,本案应属于“点工”性质。2、吕兴根强调其已全部完工不是事实,吕兴根完成的拆房只占工程量的60%左右,还有40%是用大型机械砸水泥地面、挖房屋地基和运砖瓦、垃圾,这些吕兴根都没有参与。综上,吕兴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申介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北岭小学危房拆除工程系由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该认定错误。吕兴根在此次拆除工程中,只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双方均认定为“点工”(按工日发放工资),吕兴根只能按实际工日拿报酬。2、一审认定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00元,明显有失公允。双方对案涉拆除工程实际用工101.5个均无异议,且均认定按工日发放工资,只是对工价的认定持不同意见。吕兴根实际发放9480元工资,与其以往工程的工资标准差距很大,且根本不应该有工具耗费、合理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兴根针对申介良的上诉答辩称:案涉拆除工程组织人员和施工都是由吕兴根负责的,申介良夫妇和申介明夫妇的工资都是吕兴根开具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都反映工程是由申介良转包给吕兴根施工的。因为工程施工前,吕兴根借了申介良14900元,所以吕兴根没有跟申拿工程款支付工资,吕想以工程款折抵借款。事实上,该工程全部由吕兴根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的部分。西雁岭村另外雇请大型机械进场清理,是在案涉拆除工程之外,由村里另行支付费用。
原审被告申介明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吕兴根与申介良之间的法律关系。申介良认为,申介明承包拆房工程后转包给申介良,申介良雇佣吕兴根施工,吕兴根只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只能按双方约定的“点工”65元/天拿报酬。申介良的上述主张,与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后来均跟随吕兴根做工,吕兴根向施工人员(包括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发放工资9480元(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和生活常理来看,申介良将拆房工程交给吕兴根组织工人施工,吕兴根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申介良再与吕兴根结算,据此应当认定本案系申介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吕兴根施工,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关于吕兴根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吕兴根认为,申介良将整个拆房工程转包给吕兴根,没有讲要拿中介费,吕兴根实际完成了整个拆房工程,所以申介良应将拆房款19500元全部给吕兴根;申介良则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算下来是100个工,按双方约定的“点工”65元/工计算,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申介明从西雁岭村委会承包的拆房工程总价款为19500元,并不意味着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工程价款也是19500元;同理,吕兴根与其雇佣的工人按“点工”结算工钱,也不意味着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工程也应按“点工”结算工程款。吕兴根认为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500元的主张,申介良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计6500元的主张,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概不予采信。吕兴根就分包的拆除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对施工人数、总工日均无异议,在双方施工前未就工程分包订立合同,完工后未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且鉴定部门无法对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人数、总工日,参考本地区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到庭作证工人所述工钱标准及考虑吕兴根组织人员承包工程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计算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500元,已综合考虑了吕兴根实际发放工人工资9480元及申介良认为吕兴根施工的部分仅占总工程量的60%这两方面情况,均衡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各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建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根。
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介良。
委托代理人贾嘉文。
原审被告申介明,1952年农历9月11日生。
上诉人吕兴根与上诉人申介良、原审被告申介明欠款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泰黄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申介明与泰兴市古溪镇西雁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雁岭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西雁岭村委会将北岭小学的房屋和围墙拆除工程发包给申介明施工,拆房款为19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安全责任、拆房款结算条件等事宜。2012年农历7月8日至22日期间,吕兴根组织工人(含申介良、申介明)在北岭小学拆除工地施工。吕兴根与申介良、申介明未形成书面协议,也未就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2013年2月,西雁岭村委会将工程款19500元付给申介明。
原审审理中,吕兴根确认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共计101.5个工,此与申介良记载的工日相符,且双方记载的参与施工的人数也相同(共17人)。但吕兴根认为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申介良、申介明均认为65元/天(不分男女老少)。根据吕兴根申请,原审委托泰兴市永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吕兴根在北岭小学拆除工程中的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回函:因江苏省及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对建筑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无明确规定,同时当地建筑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市场价格无统一标准,无法评估。后原审司法鉴定科又联系名录中其他鉴定单位,均表示无法评估。
上述事实,有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西雁岭村委会证明、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双方谈话笔录及泰兴市永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吕兴根与申介良、申介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吕兴根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如何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吕兴根先是主张系申介良、申介明共同将工程转包给他的,后又变更主张为系从申介良处承包的工程、与申介良结算,不要求申介明给付工程款。申介良、申介明则称,申介明从西雁岭村委会承包拆房工程后,转包给申介良,申介明只与申介良结算,申介良再与吕兴根对接、结算。从吕兴根和申介良、申介明此段陈述可以看出,吕兴根是与申介良对接、结算,其与申介明并无直接关系。申介良、申介明还主张申介良雇佣吕兴根施工的。对此,原审认为,申介良、申介明的该项主张,显然与申介良、申介明后来跟随吕兴根做工、吕兴根发二人工钱的事实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申介良将拆除工程交给吕兴根负责实施,施工后再由二人进行对接、结算,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该工程系由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实施。
关于争议焦点二。吕兴根认为,申介良、申介明以申介明名义与西雁岭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的拆房款为19500元,申介良、申介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吕兴根,也未讲要提取中介费,所以申介良、申介明应将19500元支付给吕兴根;申介良、申介明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算下来是100个工,每个工65元,共6500元。申介明已与申介良结算,申介良也已与吕兴根结算。吕兴根只做了北岭小学的拆除工程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是申介明另行找人做的。原审认为,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就北岭小学拆除工程订立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吕兴根作为申介良的分包人,就分包的事项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申介明与西雁岭村委会约定拆房款19500元,并不能意味着吕兴根与申介良之间的工程款也是19500元。吕兴根主张其承包并实际完成整个工程及工程款为195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申介良主张吕兴根共计100个工,按65元/工计算为6500元,且已付给吕兴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吕兴根亦予否认,故对申介良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申介明主张吕兴根只做了北岭小学拆除工程的百分之六十,并提交了泰兴市古溪镇西雁岭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西雁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申介明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明亦不予采信。
在双方未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且无法对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确认的参加施工的工人人数、工时,参考本地区建筑行业工人工资标准、到庭作证工人所述工钱标准及考虑吕兴根组织人工承包工程的工具耗费、合理利润等,酌情计算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申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吕兴根人民币11500元。二、驳回吕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吕兴根负担120元,申介良负担170元。
上诉人吕兴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北岭小学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约定拆房款为19500元。申介良、申介明将此工程转包给吕兴根,并未说要中介费。吕兴根组织了包括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在内共17人的队伍进行拆房施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2月申介良、申介明从发包方取走19500元拆房款,但一直未给吕兴根,上诉人吕兴根认为此款应全部给吕兴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申介良支付吕兴根19500元。
申介良针对吕兴根的上诉答辩称:1、吕兴根强调双方是转包工程,但转包必须有书面协议,没有任何协议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转包显然不成立,本案应属于“点工”性质。2、吕兴根强调其已全部完工不是事实,吕兴根完成的拆房只占工程量的60%左右,还有40%是用大型机械砸水泥地面、挖房屋地基和运砖瓦、垃圾,这些吕兴根都没有参与。综上,吕兴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申介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北岭小学危房拆除工程系由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该认定错误。吕兴根在此次拆除工程中,只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双方均认定为“点工”(按工日发放工资),吕兴根只能按实际工日拿报酬。2、一审认定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00元,明显有失公允。双方对案涉拆除工程实际用工101.5个均无异议,且均认定按工日发放工资,只是对工价的认定持不同意见。吕兴根实际发放9480元工资,与其以往工程的工资标准差距很大,且根本不应该有工具耗费、合理利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兴根针对申介良的上诉答辩称:案涉拆除工程组织人员和施工都是由吕兴根负责的,申介良夫妇和申介明夫妇的工资都是吕兴根开具的,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都反映工程是由申介良转包给吕兴根施工的。因为工程施工前,吕兴根借了申介良14900元,所以吕兴根没有跟申拿工程款支付工资,吕想以工程款折抵借款。事实上,该工程全部由吕兴根施工完毕,不存在未施工的部分。西雁岭村另外雇请大型机械进场清理,是在案涉拆除工程之外,由村里另行支付费用。
原审被告申介明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吕兴根与申介良之间的法律关系。申介良认为,申介明承包拆房工程后转包给申介良,申介良雇佣吕兴根施工,吕兴根只起到召集人的作用,只能按双方约定的“点工”65元/天拿报酬。申介良的上述主张,与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后来均跟随吕兴根做工,吕兴根向施工人员(包括申介良夫妇、申介明夫妇)发放工资9480元(男工100元/天、女工90元/天)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和生活常理来看,申介良将拆房工程交给吕兴根组织工人施工,吕兴根发放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申介良再与吕兴根结算,据此应当认定本案系申介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吕兴根施工,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关于吕兴根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吕兴根认为,申介良将整个拆房工程转包给吕兴根,没有讲要拿中介费,吕兴根实际完成了整个拆房工程,所以申介良应将拆房款19500元全部给吕兴根;申介良则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算下来是100个工,按双方约定的“点工”65元/工计算,共计6500元。本院认为,申介明从西雁岭村委会承包的拆房工程总价款为19500元,并不意味着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工程价款也是19500元;同理,吕兴根与其雇佣的工人按“点工”结算工钱,也不意味着申介良分包给吕兴根的工程也应按“点工”结算工程款。吕兴根认为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500元的主张,申介良认为吕兴根所做工程计6500元的主张,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概不予采信。吕兴根就分包的拆除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对施工人数、总工日均无异议,在双方施工前未就工程分包订立合同,完工后未就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形成书面结算手续,且鉴定部门无法对拆除工程人工工时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确认的施工人数、总工日,参考本地区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到庭作证工人所述工钱标准及考虑吕兴根组织人员承包工程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计算吕兴根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500元,已综合考虑了吕兴根实际发放工人工资9480元及申介良认为吕兴根施工的部分仅占总工程量的60%这两方面情况,均衡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吕兴根、申介良各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