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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学平诉被告雷应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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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8
【编辑日期】 2015-05-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双民初字第52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
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
原告杨学平诉被告雷应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学平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雷应锋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纹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明,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砍我的核桃树引起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一直不和。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擅自进入我家院子,把我拖到大门外,以一手手肘夹住我的脖子,一手掐着脖子,将我摁倒在地,打伤我的面部、颈部和胸部等部位。过了一会,雷应锋被在场的人劝开,停止殴打。我当天由家人租车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天。我们的纠纷经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145.25元(76.35元/天×15天)、误工费1145.25元(76.35元/天×15天)、鉴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辩称,我与杨学平平素就有恩怨,2012年12月13日那天,因为他不让拉我家的木料,我去找他问原因,他出来就打我。我只是碰着他的鼻子一下,他的损失我不赔。
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诉称,我与杨学平系同村村民,两家因争执山林一直不和。2012年12月13日12时许,因统一规划伐木,在拉我家的木料时,杨学平不给拉,我去问原因,叫他去看山林证,他说不去,我去拉他,他说反正拉不成,把茶杯放在地上,拿起个明节子打我,还把我的衣服撕破,一只手撕着我的头发,踢给我两脚,我就晕了,他二哥出来后把他拉开并报了警。后我到独田乡卫生院住院13天。我的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我们的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杨学平赔偿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992.55元(76.35元/天×13天)、误工费992.55元(76.35元/天×13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1元、住宿费50元;诉讼费由杨学平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辩称,雷应锋所诉不属实,他的经济损失与我无关,他跑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我只是进行正当防卫,没有过错,他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雷应锋没有住院,只是去医院打针,发生纠纷后他还在家放羊,请法院驳回雷应锋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本院向双柏县公安局独田派出所调取杨学平、雷应锋、彭加平、彭国平、杨存英的询问笔录、杨学平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发生纠纷的过程;
2、独田乡独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3、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心电图报告单、DR诊断报告、护理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欲证明受伤后到双柏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439.14元、检查费377.2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
4、楚雄三和鉴(法)字(2013)第0262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杨学平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为15天,支付鉴定费500元;
5、双柏县国家税务局开出的发票及杨学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就医支出交通费1200元。
经质证,雷应锋对证据1中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杨学平、彭加平、彭国平、杨存英的陈述有异议,称自己没有进入杨学平家的院子,也没有去搂杨学平,打架时彭加平、彭国平、杨存英都不在场;对杨学平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只有调解过一次;对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出费用支出不合理,过高。
本院认为,杨学平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双柏县独田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受伤后到独田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593.36元;
2、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欲证明到双柏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132元;
3、云南省楚雄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到州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44元;
4、双柏县公安局独田派出所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楚雄三和鉴(法)字(2013)第0292号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雷应锋的伤情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
5、车票4张,欲证明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对证据1不予认可,提出2012年12月13日至26日期间,雷应锋在家放羊,没有住院;对证据2、3不予认可,提出没有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医嘱;对证据5不予认可,提出雷应锋只是在独田卫生院住院,不会产生到楚雄的交通费;对证据4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证据3的“峰”字有差错,但结合票据出具时间、雷应锋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车票分析,可以确定该字为笔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系同村人,素有矛盾。2012年12月13日,雷应锋家采伐木材,杨学平不让雷应锋家拉运木材,中午12时左右,雷应锋到杨学平家大门外欲与杨学平论理,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段毕存劝开并报警。杨学平于2014年12月14日至24日在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面部、颈部、胸部)。支付住院医疗费2439.14元、门诊费377.20元。2013年6月26日,经双柏县公安局独田派出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学平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支付鉴定费500元。雷应锋于2014年12月13日至26日在双柏县独田卫生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593.36元。期间,雷应锋于2012年12月15日到双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颌面外伤(左眼眶周青紫、组织肿胀、左眼球结膜出血)。支付检查费132元;12月17日,雷应锋到云南省楚雄州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44元。2013年7月11日,经双柏县公安局独田派出所委托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雷应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独田乡独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有矛盾而不让雷应锋家拉运木材,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各自损伤,均有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对引发该纠纷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从而减轻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杨学平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医疗费281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3、护理费763.50元(10天×76.35元/天);4、误工费1145.25元(15天×76.35元/天);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94元(住院和出院认定一趟计26元、鉴定一趟计68元);主张营养费,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杨学平在纠纷中有过错,不予支持;合计5519.09元。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医药费176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护理费992.55元(13天×76.35元/天);4、误工费992.55元(13天×76.35元/天);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146元(住院和出院认定一趟计10元、到楚雄检查来回一趟计68元、鉴定一趟计68元);7、住宿费50元,合计451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经济损失5519.09元的70%即3863.36元;其余30%即1655.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自理;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经济损失4510.46元的80%即3608.37元;其余20%即902.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自理。
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经济损失254.9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负担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负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学平负担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应锋负担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纹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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