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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信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3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雁民初字第05401号
【案例摘要】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401号

原告:郭平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波,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晓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康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平信与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信之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郭波,被告港华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宪军、李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信诉称,200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标准为: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租赁费自供货之日起计算,每月的1日至31日为结算付款日。同时还约定,在租赁物资使用期间,如果乙方造成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资运送至被告位于西安亚东技术学院的施工现场,由被告方清点,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86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支付租赁费。被告虽承认钱款属实,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且尚未返还租赁物资扣件36000个、钢管39322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资租赁费456102.71元;返还租赁物资扣件36000个,钢管39322米(市价约632571元)。

被告港华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亦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并非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只是在西安亚东学院有建设项目。且从2006年至今,租赁费未支付,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至于钢管和扣件的数量被告公司没有人经手,还需要具体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日,原告作为业主的西安市长安区含章租赁站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金标准为: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租赁费自供货之日起计算,每月的1日至31日为结算付款日。同时约定,在租赁物资使用期间,如果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造成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运送至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西安亚东技术学院的施工现场,由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清点,签字确认,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向原告出具《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共支付原告租赁费86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未再支付租赁费,并租赁物资扣件36000个、钢管39322米尚未归还。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在西安亚东技术学院的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被告承认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系挂靠被告的项目工程处,其公司任命丁喜来为第五工程处经理(财产租赁合同直接签订人),公司确实在西安亚东技术学院有工程项目。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负责寻找第五工程处负责人丁喜来核查事实,明确责任,到庭说明情况,否则,依法确定责任。但被告未能在法庭约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同时查明: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尚欠原告物资租赁费456102.71元(自2006年5月计算至2008年6月),下欠租赁物资扣件36000个,钢管39322米。

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结算单、收款收据、港华公司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租赁建筑设备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返还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返还租赁设备,因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系被告港华建筑公司的下属工程处,且被告港华建筑公司任命了该工程处负责人,亦承认其公司在西安亚东技术学院存在工程项目,而原告出租之建筑设备就是使用在该工程项目上,故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系丁喜来挂靠被告的项目工程处,因其公司未能按法庭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寻找到丁喜来到庭质对事实,故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向港华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丁喜来行驶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56102.71元,返还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扣件36000个,钢管39322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8元,由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8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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