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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在平与王凡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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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6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邹商初字第23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在平。

委托代理人:李峰,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凡利(曾用名王新利)。

原告张在平与被告王凡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平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凡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在平诉称,原告包砖窑,与被告进行合作,由被告召集工人,之前也合作过,原告要求被告找16名工人,开电动车8人,砖厂拿坯子4人,机房人员4人,因为砖窑一干就是一年,为了防止原告期间不用这些人了,被告让原告给每一名工人3000元定金,16名工人包括被告王凡利,另外给王凡利2000元带班费。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没有找工人,且拒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凡利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7月份,张在平委托案外人王某让王凡利带16名工人去张在平承包的五莲县砖厂干活,按惯例,应给16名工人每人27000元,共计432000元,算是安家费,因砖厂的活太苦,一天工作十七八个小时,再给王凡利60000元的带班费用,总共492000元。张在平承诺所有的钱每次付100000元共分5次付清,王某来邹城带来50000元,王凡利垫付了50000元,16名工人才去五莲干活。约定走到第三天就给50000元,王凡利去要了3次才给了30000元,总共张在平只共给了85000元。工人在五莲县干了50天,一分钱没再给,张在平尚欠80000元。2014年2月17日,张在平到邹城找王凡利,委托再带16名工人去干活,张在平给了50000元定金,王凡利组织工人施工后,张在平未支付人工工资。因张在平先违约,无权要求王凡利返还定金,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在平支付王凡利拖欠的人工资800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不认可反诉请求,反诉状中诉称与事实不符,不拖欠王凡利工人工资,坚持本诉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7日,张在平(甲方)与王凡利(乙方)在一页纸上订立协议,一面载明:甲方保证开电动车人员第一个月开支带1000元,保证去一趟路费,工作量和我们一样干(包括花砖盖架、掀架)。乙方保证开电动车8人,砖厂拿坯子4人,机房人员4人,必须常年不抵(低)于这些人。另外甲方保证每人200元代班费9月份结清16人每人3000元定金,共计48000元,给乙方5000元,多2000元算代班收款人:王新利2014、2、17。另一面载明:收到条今王新利收到张在平定金伍万元正,张作军支付¥50000元(数字上有王新利手印)收款人:王新利(手印)2014、2、17。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在平与王凡利订立的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的劳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属于合同法、担保法调整的范围,而合同法、担保法中约定的定金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故本案中张在平与王凡利协议中所称的每人定金3000元、王凡利带班费2000元总共50000元的定金不适用合同法、担保法中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王凡利在收取5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找工人的义务,王凡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返还张在平现金50000元。

关于王凡利请求张在平支付人工工资80000元的反诉请求,王凡利提交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出庭的两位证人未能证实张在平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故王凡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在平欠其工资80000元,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在平5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凡利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在平负担1150元,被告王凡利负担1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反诉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王凡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吕洁

审判员  齐勇

审判员  张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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