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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豪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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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9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
【案例摘要】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豪丹(外号“老高”),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做工,住天等县上映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豪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豪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黄豪丹先后6次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华庭公寓”住宿店附近一巷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唐某良,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014年11月8日至14日,被告人黄豪丹先后10次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华庭公寓”住宿店410房及“华庭公寓”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1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

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华庭公寓”住宿店410房抓获到被告人黄豪丹,现场查扣白色粉末6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5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豪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良、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豪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豪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豪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豪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豪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3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汉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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