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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2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福刑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住所地,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阿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在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北戈壁南侧即福海县地方公益林44林班20小班范围内非法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破坏林地面积134.78亩,给国家造成损失309994元。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北戈壁南侧即海县地方公益林44林班20小班内非法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破坏林地面积134.78亩,经鉴定,给国家造成损失309994元。原告的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计309994元。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方面,其表示因家庭困难,愿意和附事民事诉讼原告协商解决。

辩护人陈霞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其系文盲,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年老多病系低保户、量刑时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对土地性质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信。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在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北戈壁南侧即福海县地方公益林44林班20小班范围内非法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破坏林地面积134.78亩。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非法占用134.78亩灌木林地、级别为地方一般公益林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309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福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报案材料、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6日,福海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福海县平原林场喀拉玛盖乡林管站工作人员廖××报案称:喀拉玛盖乡五队徐××非法开垦林地。阿勒泰地区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初查,并于同年6月20日立案的情况。

3、福海县平原林场证明证实福海县平原林场在乌伦古河流域辖区内的公益林未全部进行封育围栏,只对部分重点区域进行封育围栏,在喀拉玛盖乡三队和五队处没有进行封育围栏,徐××所违法开垦的林区也没有进行封育围栏。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及福政函(2013)216号关于福海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批复证实福海县一般公益林地在平原林场防护林为813.51公顷(其中天然805.77公顷,人工7.74公顷),福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原则同意该规划的各项内容的情况。

5、福海县林业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实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福海县平原林场,座落乌伦古河沿岸,林班30-57,面积37076.89公顷,林地使用期伍拾年,终止日期2051年,主要树种杨树、柳树,林种生态林。

6、福林证字(2004)第260号林权证书证实福海县平原林场2004年换发证的具体权属、面积及四至界限的情况。

7、新疆福海县地方公益林区划界定森林资源分布图1份证实福海县地方公益林林班所处位置的情况。

8、福海县林业局证明证实福海县地方公益林44林班20小班(四至坐标:1、05559065182059;2、05534935178383;3、05542505176616;4、05570845175128)在福林证字(2004)第260号林权证范围内。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根据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重点公益林名称改为国家级公益林,一般公益林名称改为地方公益林的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状况。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辨认指证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方位的情况。

11、伊利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林业局福海县喀拉玛盖镇喀尔乌提克勒村徐××非法占用林地检测、鉴定意见书及布局图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证书证实地区林业局2014年5月14日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沙依兰别克(工程师)、别尔克(工程师)对徐××非法占用林地鉴定检测,经实地调查,现场坐标为055819、5181404,0555765、5181634,0555727、5181624,0555695、5181671,0555780、5181720,0555725、5182113,0555681、5182118,0555620、5182245,0555594、5182182,0555653、5182025,0555578、5181873,0555705、5181396,与福海县森林资源图进行对比,该地块为福海县一般公益林,位于44林班20小班,起源是天然,林地、林木均为国家所有,破坏面积134.78亩。

12、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徐××非法占用134.78亩灌木林地、级别为地方一般公益林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309994元。

13、证人叶××证实徐××在喀尔乌提克勒村小戈壁有110亩以前开的地,这110亩地是四家农民的农用地,后来徐××就从这四家农民手里把这四块地买下来。2013年4月,护林员廖××给叶××说徐××扩地,两人一同察看发现有此事,但当时未测量扩了多少地。2014年徐××扩地的事到现场勘查时才知道情况。并证实其只给徐××说过围栏内的不能开,未说过围栏外的可以开,及当时围栏是护林员赛力克别克围的也未说过围栏外的不能开的情况。

14、证人马×证实其2013年给徐××犁了100多亩地,徐××种了100亩,其余30多亩未种,2014年犁了130亩地,将去年没播种的一同犁了,徐××都种植了的情况。

15、证人廖××证实2012年时候,在巡查时发现44林班里面被人开了一块地,当时徐××的儿子徐××1在地里面,他们说那块地是村里面的就开了。告诉其这是林地不让其种、等候处理,完了后再找徐××1就联系不上了。今年发现地犁了就报给福海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当时具体开地是徐××1开的,其是徐××的儿子。2012年时本人量了有100亩,今年大概又开了30多亩,这些都在其林班里面。当时和徐××1谈话,其说是其开的,告诉其林地不能开,后面就找不到人了。今年直接报案了。地以前上面就是一些骆驼刺和杂草,2012年时本人给徐××1的村支部书记说过徐××1开地的事情。并证实福海县喀拉玛盖乡三队和五队没有将所有林地搭建围栏,徐××所开地也未搭建围栏。围栏的方位和面积本人不知道。

16、证人杜××证实只给徐××让了大概30亩地,当时问过村支部书记叶××,说是五队的地可以种的情况。

17证人叶××1证实本人的地是2005年开的,当时还有耕地的印子,徐××没承包过自己的地的情况。

18、证人陈××证实徐××花2万元从本人手中买了30亩地,地边周围是沙包,还有一些梭梭柴之类的情况。

19、证人李××证实本人的地已荒了三年,地的南面是一些植被,上面长有红柳、梭梭柴,开始没有拉铁丝网,过两三年拉上的情况。

20、证人田海龙证实去年3、4月份时徐××到农经站来找过本人,当时村支部书记及站长都在,徐××说要承包地并交钱,村支部书记没吭气本人也没收钱,之后听村支部书记说平原林场在查这件事情及今年8、9月份时徐××的妻子交待说有人问就说来找过交钱的情况。

21、证人赛××的陈述证实2006年在农工三队的外围围过铁丝网,没有说过也没人问过铁丝网外围的地可以种的情况。

2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方位、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喀拉玛盖乡喀尔乌提克勒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村民徐××,自2011年至2014年在喀尔乌提克勒村行政区域内小戈壁耕地种植作物,现已四年。

2、乌鲁木齐第一人民医院健康体检中心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徐××身患高血压、多发腔隙性脑梗死。

3、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份证实被告人徐××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用地手续非法开垦林地用于农业种植,破坏地表原始植被,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经济损失309994元。关于辩护人陈霞提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对土地性质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信意见的辩护,因该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本院对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霞请求予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海县林业局经济损失309994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国俊

代理审判员  魏若雯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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