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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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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2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丹民初字第075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初字第075号

原告李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丹华,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18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丹华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10日生育共同长子王某一,于2005年12月1日生育共同次子王某二。2008年,因夏蓉高速公路征用被告老家的宅基地,之后被告与其弟弟各自申请宅基地建房而分家,被告父母亲随被告弟弟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申请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三间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

自与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无成家立业之志,整天好吃懒做,浑浑噩噩的混日子。只要原告劝告被告,便被拳打脚踢,考虑到年幼的子女不得已与被告共同生活。随着共同子女的成长,家庭开支日益增长,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外出务工以补贴家用,原告在家耕耘承包田地以及照顾子女。但被告因懒惰不愿外出务工,无奈原告只有进城务工挣钱共子女读书。因务工忙,难有闲暇时间回家,引起被告的不满,被告为达到随时泄欲之目的,竟然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为此原告曾受到被告的威胁和辱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共同子女王某一、王某二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并由子女选择与谁共同生活;2、分割木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的共同住房。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共同子女的家庭关系。

3、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子女的事实。

4、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

5、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不存在逃避计生政策的情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针对本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父亲王国章询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生活情况,其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原告在被告家中过年后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曾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所称的共同房屋是王国章本人所修建。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10日生育共同长子王某一,2005年12月1日生育次子王某二。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修建一楼一底三间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的送达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并拒绝提交结婚证,虽无法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向被告父亲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一项诉讼请求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离婚纠纷而非同居关系纠纷。

虽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架,但并不存在符合离婚条件的法定情形,双方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并且生育两个共同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虽然一年有余,但分居原因是挣钱补贴家用以及为了共同子女的生活,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彼此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沟通,以共同子女的成长和学习为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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