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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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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9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邹刑初字第12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邹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现在家中。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邹城市大胡喜来登饭店吃完饭送其朋友回家时,在喜来登饭店停车场附近因琐事与周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用拳头将周某眼部打伤。后周某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任某又联系商荣奎、李超、史某、张后强等人一同驱车追赶周某,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等人被千泉派出所民警带至千泉派出所。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被曲阜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任某赔偿周某损失8万元,并取得周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邹城市大胡喜来登饭店吃完饭送其朋友回家时,在喜来登饭店停车场附近因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周某对视而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用拳头将周某眼部打伤。后被告人任某坐车离开现场,又联系商荣奎、李超、史某、张后强等人,要求找到被害人周某,让被害人周某带被告人任某看病。被害人周某未能阻止被告人任某离开便报案,民警出警后,劝说被害人周某去医院看伤。被害人周某等人在驱车去邹城市急救中心看伤的路上,碰见被告人任某等人堵截。被害人周某等便驱车前往邹城市刑警队,到达后跑到刑警队大院内。被告人任某等人追逐至刑警队,便将车堵在刑警队门口。没等到被害人周某等人从刑警队院内出来,被告人任某等人便开车离开,行驶到信访局门口时被千泉派出所民警带至千泉派出所。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任某被曲阜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任某赔偿周某损失8万元,并取得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抓获证明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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