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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15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73号
【案例摘要】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73号

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3门301。

法定代表人:洪叶珊,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蕊、马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并垫付各项装船港杂费用,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并支付代理费。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301.35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57301.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煤炭代理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代理服务的事实;证据2、国内沿海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托运单;证据4、出口载货清单;证据5、传真报港单,证据2-5证明原告签订了“秀海”轮国内出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计划为26500吨原煤和10000吨末煤提供货物代理服务的事实;证据6、水路货物运单,证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实际为“秀海”轮的25660吨原煤提供货物代理服务的事实;证据7、计费单;证据8、货运发票;证据9、发票,证据7-9证明长廊费共计人民币230323.38元的事实;证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货代费共计人民币25660元的事实;证据11、发票;证据12、单船衡重汇总单,证据11-12证明港务费、装卸费及港口作业包干费共计人民币286445元的事实;证据13、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2月12日尚欠原告457301.45元装船港杂及代理费用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12能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秀海”轮的出口煤炭进行代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装卸费、港务费、过磅费、长廊作业费等费用,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外还要支付代理费;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煤炭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在天津港沿海运输煤炭货运业务,原告可代理及协助被告办理的业务项目包括火车进港、接卸、储存、集港、装船、结算等全过程中被告委托的一切业务事宜;被告在每月25日前必须将原告已经办理代理手续完毕的所有费用结清;原告根据被告委托的代理项目,与相关作业公司和单位进行费用结算,除原告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外,其他作业项目属于原告代收代付费用,并且相关发票由原告原票原转给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协议项下的费用,被告如果违反约定,则原告有权停止办理被告货物的运输、仓储、装船等相关一切手续,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5‰支付赔偿金;协议书有效期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装船港杂及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7301.35元,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按总欠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托方,被告系委托方。依据货运代理合同以及之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代理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给付所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57301.35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违约金,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和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最迟还款日(2014年8月31日)之后,即2014年9月1日。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之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7301.35元。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币457301.35元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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