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袁定友与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舒斌、沈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0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4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袁定友,男。

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主力,湖南激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舒斌,男。

被告沈光荣,男。

原告袁定友与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成公司)、陈舒斌、沈光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大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0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定友、被告四川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主力、被告陈舒斌、沈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定友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四川南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一份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鼎城区黑山嘴乡移堤村五标段的整治工程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被告四川南成公司委托被告陈舒斌、沈光荣施工。原告袁定友给被告承建修建机埠和修道路工程,而工程在2014年5月31日完工后,由于多方原因,三被告至今未将欠原告的工程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袁定友、被告陈舒斌、沈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四川南成公司法人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四川南成公司系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五标段)工程承包人;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南成公司辩称:四川南成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完成的,该工程以风险责任形式承包给被告陈舒斌、沈光荣,被告陈舒斌、沈光荣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成的总价值超过了四川南成公司中标的总价款。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陈舒斌、沈光荣支付。

被告四川南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舒斌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属实。四川南成公司只给我支付了40%的工程款,也就是72万元,其他的钱四川南成公司都给了被告沈光荣。工程现由被告沈光荣管理,我没有管了。

被告陈舒斌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光荣辩称:原告诉称欠工程款120000元不属实。被告沈光荣已支付3万元,实际只欠90000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四川南成公司清偿。

被告沈光荣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四川南成公司、陈舒斌、沈光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4日,被告四川南成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一份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项目(五标段)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南成公司委托被告陈舒斌、沈光荣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袁定友给被告承建修建机埠和修道路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被告陈舒斌、沈光荣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城区环湖工程四期第五标项目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沈光荣仅给原告支付3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常德市鼎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局领取了被告四川南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6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提取被告四川南成公司在常德市鼎城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工程款3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袁定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被告四川南成公司系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项目(五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陈舒斌、沈光荣作为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城区环湖工程第五标的管理人,原告为被告修建附属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盖有四川南成公司第五标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四川南成公司偿还。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南成公司辩称被告陈舒斌、沈光荣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尚欠工程款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四川南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舒斌、沈光荣偿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定友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定友对被告陈舒斌、被告沈光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由原告袁定友负担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爱武

审 判 员  戴大志

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凌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