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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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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8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涧刑公初字第22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7年5月28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脱逃,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自己投资开矿为由,骗取林某某19.6万元,将钱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花销。后林某某向王某要钱时,王某谎称自己有矿业公司,在民生药业买原始股份等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一直拖欠不还。再后林某某联系不到王某。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谎称生意上急用钱,骗取乔继彰2万元,后王某谎称矿上有事,资金被封,一直拖欠不还。再后乔继彰联系不到王某。
2014年7月8日,王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其借款的理由是真实的主观上也没有欺骗的故意,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款关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打有借条,没有占有的故意,且有还款行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自己投资开矿为由,骗取林某某19.6万元,将钱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个人花销。后林某某向王某要钱时,王某谎称自己有矿业公司,在民生药业买原始股份等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一直拖欠不还。再后林某某联系不到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了编造借款理由向被害人林某某借钱,后将钱用于归还债务、日常花销等,到期后无力偿还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开矿发生事故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称自己有民生药业的原始股和汉兰达轿车等资产有能力还款,将钱借给王某后发现均系王某编造的事实,就开始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称无力还款,之后又联系不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借条、本院(2007)涧刑公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林某某之间是正常的借款关系、不属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康 理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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