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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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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丽新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白金信用卡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81998元,利息和滞纳金26142.23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
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退还透支款项,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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