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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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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5-2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涧刑公初字第3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第四市场稽查队接到举报称:有人利用长途客车进行卷烟违法销售。2014年9月16日,烟草稽查人员在公安人员配合下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卷烟存放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民房内,当场查获哈德门(精品)1111条、红梅(黄软)36条、黄鹤楼(硬祝福)50条,共计1197条,239400支,涉案金额54880元。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未在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第四市场稽查队接到举报称:有人利用长途客车进行卷烟违法销售。同年9月16日,烟草稽查人员在公安人员配合下,查获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民房的被告人唐某某卷烟存放地,当场查获哈德门(精品)1111条、红梅(黄软)36条、黄鹤楼(硬祝福)50条,共计1197条,239400支,涉案金额54880元。经查,唐某某未在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第四市场监管稽查队的报案材料、案情经过、案件移送函,洛阳市烟草局出具的证明、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计(2012)4号通知、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零售指导价格目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书、查获卷烟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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