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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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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8
【编辑日期】 2015-05-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莒刑初字第165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莒竹线吴家庄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张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张德香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后于。2014年12月16日到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证人兰某的证言,调查笔录,莒县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鉴定书,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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