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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XX与许XX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01
【编辑日期】 2015-05-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民初字第1612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芦XX,女,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许一X,女,1959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二X,女,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三X,女,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四X,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XX诉被告许一X、被告许二X、许三X、许四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被告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的委托代理人宋利华、刘润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XX诉称,原告系四被告之继母。原告与被继承人许志东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为合法夫妻。2008年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第五十四中学职工住房货币分配政策正式实施,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合法妻子,参与并协助被继承人办理了各项手续,其中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其住房情况也属于审核的内容,并最终完成申报获得审核通过。被继承人许志东于2010年9月10日去世后,上述房屋补贴陆续发放。但上述房屋补贴款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明确,应当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许志东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对被继承人许志东的房屋补贴款进行分割,并判决其中105412元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分担。
原告芦XX提供证据如下:
第五十四中学介绍信一份;
死亡注销户口人员户籍登记情况证明表一份;
关属关系证明表一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天津市河东区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
分(调)房情况调查表一份;
临居证明一份;
遗嘱复印件一份。
被告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辩称,四被告系姐妹关系,四被告系被继承人许志东系父女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继承19074.7元,其余156612.90元由四被告继承。职工的住房补贴的依据是职工个人的住房情况、退休级别、工龄。对于发放的房屋补贴的总数没有异议,其中许志东的原配妻子袁本一,于1958年与被继承人许志东登记结婚,1990年5月29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了32年,依据河东区的政策,住房补贴有160628.60元属于2人夫妻共同财产,袁本一于1996年4月15日去世,其中80314.3元属于袁本一个人遗产,其去世时已经和许志东离婚,应该由其女儿继承,余款95373.30元是许志东的个人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继承,应该是每人继承其中的19074.70元。
四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五十四中学证明二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XX与被继承人许志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与前妻袁本一于1958年2月结婚。1990年5月29日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系许志东与袁本一婚生之女。被继承人许志东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原告与四被告是许志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许志东生前系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职工。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天津市于1999年6月30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停上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被继承人许志东应得一次性住房补贴款175687.6元。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是该款的发放单位。现该款项在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处,尚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政策的施行是在1999年6月30日,均不在被继承人许志东与前妻袁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许志东与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一次性住房补贴款,原告主张先析产给芦XX和四被告主张先析产给袁本一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属于许志东生前应得的合法财产。同时相对于本案原告是婚前应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在许志东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芦XX和其四个女儿继承,具体分配份额考虑原告是与被继承人许志东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情适当多分。四被告均分,即芦XX分得总额175687.6元中的40000元,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每人各平均分得3392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应发放给被继承人许志东的住房补贴款175687.6元,由原告芦XX继承40000元、被告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各继承33921.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08元,由原告芦XX负担548.24元,被告许一X、许二X、许三X、许四X各负担46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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