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刘状诉被告魏凯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30
【编辑日期】 2015-05-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5号
原告:刘状,男,汉族,2006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关一巷23号。
法定代理人:刘记箱,男,汉族,1945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北关一巷23号,系刘状爷爷。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克红,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天宝路森泰小区8幢楼3单元2楼东户,系刘状母亲。
原告刘状因与被告魏克红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状的法定代理人刘记箱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魏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刘跃科于2011年12月6日病故。原告父亲病故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一直随爷爷生活。现原告已上三年级,原告爷爷年事已高,且工资有限,根本无法满足原告和爷爷的日常开支。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至原告18岁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克红辩称:原告起诉不符事实,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要求对原告的抚养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2、如应支付,每月数额为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注销证明1份、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张长运等三人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跃科于2011年12月6日去世,刘跃科去世后原告一直由爷爷刘记箱抚养,被告曾将刘跃科伤害后离家出走。2、民事判决书1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刘跃科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的事实。3、收款收据6份,证明原告爷爷为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共12100元。4、保险明白卡1份,证明原告爷爷为原告交纳保险费3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对社区证明及张长运等三人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知道此事。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刘跃科户籍所在派出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社区证明及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社区所出具证明能证明原告跟随爷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长运等三人书面证言与原告第2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伤害刘跃科后离家出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源于许昌市公安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爷爷为其交纳的各项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爷爷为其购买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状与被告魏克红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刘跃科于2010年9月10日因卖水果与原告母亲魏克红产生纠纷,魏克红用小刀将刘跃科扎伤。刘跃科随后住院治疗,魏克红离家出走。刘跃科于2010年9月18日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北大派出所报警,说明受魏克红伤害情况。2010年9月26日,刘跃科起诉被告魏克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1年8月12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对被告魏克红进行讯问,被告魏克红认可扎伤刘跃科并离家出走的事实。刘跃科于2011年12月6日因病去世。后原告一直跟随爷爷刘记箱生活,现在许昌建设实验学校读书。后原告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称于2014年9月份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跟随爷爷生活,被告魏克红作为原告母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抚养费为:16个月×500元=8000元,此后的抚养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称曾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状抚养费8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状500元至原告刘状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克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娜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