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07
【编辑日期】 2015-05-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李刑初速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速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无业。2014年8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麦坡小区2号楼三单元601户的住处,容留张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
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10许,被告人褚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麦坡小区2号楼三单元601户的住处,容留张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钢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