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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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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4
【编辑日期】 2015-05-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李刑初字第250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系青岛航通出租公司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因工作矛盾对修可嘉心怀不满,为泄私愤,至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青岛农商银行门口处,将修可嘉停放在此的鲁U×××××出租车油箱内注水,致该车发动机损坏。经鉴定,鲁U×××××出租车车辆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元。
2、2014年1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至李沧区大崂路邮政储蓄门口处,持石块将修可嘉停放在此的鲁U×××××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砸碎。
3、2015年1月2日零时30分许,于某至李沧区大崂路青岛农商银行门口处,持石块将修可嘉停放在此的鲁U×××××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砸碎。
4、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至李沧区大崂路1018号楼东侧,持石头块将修可嘉停放在此的鲁U×××××出租车后风挡玻璃砸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车辆信息、提取笔录、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车辆维修款收据、视频光盘、户籍查询;被害人修可嘉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就鲁U×××××出租车油箱内注水之事赔偿修可嘉人民币10000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主持调解,于某就鲁U×××××出租车油箱内注水之事赔偿修可嘉人民币10000元,修可嘉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就鲁U×××××出租车油箱内注水之事赔偿修可嘉人民币10000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及于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虽然已就鲁U×××××出租车油箱内注水之事赔偿了修可嘉的损失,但不是阻却刑事处罚的法定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系被传唤到案,且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不属于自首,故对该意本院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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