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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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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5-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彝刑初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华书,彝良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公诉机关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道强、书记员王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彭华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彭XX之夫邓XX因修建自家房屋时摔伤,彭XX便借用与其同组的村民云XX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户口簿到彝良县人民医院谎称邓XX为云XX,以云XX的名义给没有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邓XX治病,骗取彝良县人民医院给邓XX减免了医疗费20043.73元。案发后,被告人彭XX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分别拟证明相应事实成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和立案依据;

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居所地等情况;

3、抓获经过、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彭XX归案及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的情况;

4、彝良县卫生局新农合信息系统数据、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处方笺、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出院证、住院一日清单、彝良县小草坝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镇政府证明,证明了名叫“云XX”的患者因自己个人在家修建房屋时造成右脚骨折,住院治疗28天,在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0043.73元的事实;

5、证人云XX的证言,证明其长期在外打工,没有生病住院治疗,其新农合医疗证上的住院费用是其小孩云XX借给别人住院产生的;

6、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8月7日在自家修建新房时从二楼上摔下,将右腿摔断到彝良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家2014年未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其妻彭XX就去借了邻居云XX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假冒云XX的身份在县医院住院28天,以云XX的名义报销了医疗费两万零几十元的事实;

7、证人云XX的证言,证实邓XX从房上摔下将腿摔骨折后,邓的妻子彭XX到云XX家向云XX借了其家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去给邓XX住院治疗,但不知道报销了多少医疗费等情况;

8、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该办公室根据相关线索进行核实后,认定患者邓XX采用“借证看病”的方法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就诊,减免报销了医疗费20043.73元的事实;

9、彝良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汇总表,证明了该站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汇总核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偿总额为3086426.49元,其中邓永华“借证看病”得到的补偿款为20043.73元的事实;

10、彝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云XX家户口簿(复印件),经被告人彭XX当庭辨认确认是其给云XX借用于给邓XX住院治疗的户口簿;

11、随案移送的物证:户名为“云XX”(一家五人)的《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一本,经被告人彭XX当庭辨认确认是其给云XX连同户口簿一起借用于给邓XX住院治疗的医疗证;

12、被告人彭XX的供述,供认了自己因丈夫邓XX修建房屋从楼上摔下来受伤,自家经济困难,又没有办农村合作医疗证,为了减少支付医疗费,就向邻居云XX的小孩云思健借了云XX家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将邓XX假冒云XX的名义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减免了两万多元的住院费的事实;

13、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彭XX于2014年10月14日已将诈骗所得赃款20043.73元退缴到彝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14、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了被告人彭XX退缴到公安机关的赃款已被发还彝良县人民医院。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冒他人名义、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彭XX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于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诈骗所得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彭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XX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确已构成了诈骗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彭XX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彭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在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同时依法宣告缓刑。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系公安机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获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应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合议庭确认证据有效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而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彭XX的丈夫邓永华在修建自家房屋时从楼上摔下致伤,为了减少支付住院治疗费,被告人彭XX在自家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向同组村民云XX家借来《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和户口簿,以邓XX假冒云XX的身份送入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骗取彝良县人民医院为邓XX减免了医疗费20046.73元。案发后,被告人彭XX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被告人彭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冒他人名义、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XX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是为治病急需而进行的诈骗,其主观恶习不深,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结合其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XX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彝良县新型农对合作医疗医疗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代琼

审判员  刘高云

审判员  徐东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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