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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何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5-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奎,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广公司)、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4)长铁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日,何奎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购买4月2日15:10从武昌开往长沙的K1561次列车,之后改签为4月2日从武汉开往长沙南的G1003次列车,改签后的票价为164.5元。改签成功后,何奎收到12306网站发送的短信:“订单号E659442833,何先生您已签04月02日G1003次07车09B号武汉09:30开。何奎可持二代身份证直接检票乘车或换取纸质车票后乘车【铁路客服】”。

2014年4月2日,何奎在武汉高铁站取票之后通过正常检票程序进站上车。在长沙南站出站口检票时,何奎发现车票已不慎丢失。在何奎用12306网站发送的短信和邮件再三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广铁公司工作人员依然坚持让其在补票处支付164.5元重新补票,并支付了2元手续费。

何奎认为,广铁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其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要求其重新购票并加收手续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广铁公司向何奎返还因重新购票而多支付的车票费164.5元,手续费2元;象征性赔偿损失1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该案受理后,经广铁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武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广铁公司原审答辩称:1、武广公司是武广高铁资产产权人,也是责任主体,所有法律后果应该由武广公司承担;2、何奎没有履行运输合同(车票)的妥善保管义务;3、何奎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武广公司原审答辩称:1、武广公司安全将何奎运送目的地,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何奎要求返还票款没有依据,且何奎没有提供合同成立的证据;2、何奎要求象征性赔偿1元的诉求,超出合同法救济范围;3、铁路部门要求处在无票状态下的何奎补票,何奎无法证明已经购买车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没有车票的情形有规定,何奎应该补票;5、何奎没有诉请武广公司退还补票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何奎通过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12306网站(www.12306.cn)购买4月2日从武汉开往长沙南的G1003次列车,票价为164.5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票款。4月2日,何奎在武汉高铁站取票后进站上车。在长沙南站出站检票时,何奎未能出示车票,被长沙南站出站口工作人员视为无票旅客,要求其支付164.5元进行补票,并收取了2元手续费。

另查明,武广公司是武广客运专线的所有权人和收益主体,广铁公司是受武广公司委托,代理其进行日常运输组织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何奎是否是购票上车,以及应否返还其补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在诉讼中,何奎向法庭提供了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到站补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运输合同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何奎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输合同的相应票款,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其要求返还在出站时所支付的补票款164.5元的请求,据理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何奎要求赔偿其损失1元和退还补票手续费2元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何奎在长沙南站出站检票时既不能出示车票,又未提供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购票的事实,导致广铁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其无票乘车,并为其办理了补票手续。何奎未尽旅客应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给车站出站检票人员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成本,同时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何奎要求赔偿损失1元和退还2元补票手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武广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武广公司是武广客运专线的所有权人和收益主体,广铁公司是受武广公司委托代理其进行日常运输组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能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武广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武广公司返还何奎补票款人民币164.5元;2、驳回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广公司负担40元,何奎负担10元。

武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何奎“向法庭提供了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就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补票的事实”,并据此认为“作为运输合同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何奎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输合同的相应票款”,于事实不符。其一,何奎出站检票时所提供的12306网站手机短信只是旅客购票信息的通知,不能替代有效纸质车票,广铁公司的检票工作人员只能认定其为无票旅客并要求其补票。同理,即使何奎在庭审中又出示了银行对账单,也只能证明其曾经支付过同等金额款项的消费记录,不能证明其持有效纸质车票办理出站检票手续的事实;其二,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何奎未尽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也认定其遗失车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但仍判令武广公司返还补票款,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何奎通过网站购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其在车站换取纸质车票后,只能凭纸质车票乘车、出站。何奎出站检票时,因不能出具有效纸质车票,其应承担补票的不利法律后果,支付补票款和手续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审在认定何奎违约导致补交票款的情况下,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令武广公司向其返还财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令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相关规定,车票是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妥善保管车票是旅客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述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均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何奎在购票时也已经知晓合同约定的旅客基本义务及丢失车票后的法律后果。何奎在出站时未能出具有效车票,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的基本义务,广铁公司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要求其补交车票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认为何奎提供的手机短信、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何奎的诉讼请求,并由何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与武广公司一致。

何奎以无力承担往返广州开庭的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何奎出站时虽然遗失车票,但12306网站发送的确认购票短信和邮件,结合其经检票程序进站上车并顺利抵达长沙南站的事实,足以说明已经购票。事后何奎又提交了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广铁公司对证据的理解过于偏狭,又不能举证证明何奎有中途退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车票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凭证,在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何奎已经付款的情况下,广铁公司无权要求何奎为同一服务签订两次合同并支付两次价款。广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规定,更违背了铁路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多收运费、票款的要求,系明显转移经营风险、不当得利的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何奎购票上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过网上购票换取的纸质车票背面印有《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其中第5条载明: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构成违约,并应返还何奎已支付的补票款164.5元。现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铁路运输企业的主要义务是旅客运输,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告知、安全保障、救助等义务;旅客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以及妥善保管车票,并按照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引导乘车等义务。在本案中,铁路运输企业已事先通过车票背面印制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告知何奎购票及乘车的注意事项,以及未尽事项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目的地将何奎安全运送至长沙南站。至此,铁路运输企业就涉案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车票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组成部分,既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运输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旅客已经履行支付票款义务的债权凭证。我国目前虽然实行铁路购票实名制,但并非属于电子车票,除了在乘坐高铁而且未换取纸质车票的情形外,车票仍是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书面证明,旅客应当履行妥善保管车票的义务。同时,车票背面《铁路旅客乘车须知》载明参阅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也明确旅客应“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就本案而言,何奎持车票进站乘车,但在出站时却不能出示车票,证明其没有按照约定妥善保管车票,其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时,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何奎又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补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何奎以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而要求返还已支付补票款16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而返还相应补票款164.5元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武广公司、广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4)长铁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何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江宏

审 判 员  陈作斌

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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