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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凤金诉被告张先水、刘祖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4
【编辑日期】 2015-05-1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万民初字第56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56号

原告丁凤金,男。

委托代理人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水,男。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全,男。

原告丁凤金与被告张先水、被告刘祖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笔、陈德勋,被告张先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刘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凤金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先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一份《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先水承建活动板房一套,单价为230元/㎡。原告如约完成该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张先水仍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张先水找其姐夫刘祖全为该笔款项作了连带担保并由被告刘祖全向原告书写欠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张先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刘祖全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先水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被告刘祖全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丁凤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丁凤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先水修建板房,价格为230元/㎡。合同约定5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并约定了30%的违约金。结算后被告张先水还欠原告10000元。

3、2014年5月4日刘祖全出具的欠据,拟证明张先水欠原告10000元板房款,且刘祖全对该笔10000元板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先水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是事实,被告之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构建的板房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张先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19张,拟证明因为板房不合格给被告张先水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先水将该板房作为制衣厂,下雨天需要拿盆子接水。

2、《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的合同事实。

被告刘祖全辩称,之所以给该笔款项作担保是张先水给其打电话称张先水被拦住了,刘祖全去的时候看到有4、5个人拦住张先水,为避免张先水被打所以才签了欠据为该笔款项作担保。

被告刘祖全未向法庭举证。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张先水对该合同书的三性没有意见,只是说明板房安装完是晚上,第二天发现问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肯来。并认为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个证明目的的前提是板房质量合格。被告刘祖全表示对合同约定的事情其不清楚。被告张先水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对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为被告张先水修建板房,单价为230元/㎡,合同约定5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合同约定了30%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张先水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欠据只有担保人签字没有欠款人签字,是属于没有主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刘祖全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张先水的板房不合格所以其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该欠据有原件佐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庭审中刘祖全认可签字是其所签,当时张先水也在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刘祖全为该笔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被告刘祖全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被告张先水自己拍摄,只能证明照片拍摄时照片中所反映地点的状况,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对被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刘祖全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丁凤金与被告张先水自愿签订《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丁凤金为被告张先水承建活动板房一套,单价为23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完成该工程,被告张先水尚欠原告板房合同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刘祖全书出具了一份欠据为该笔款项作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构建活动板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承建活动板房的义务,被告张先水也认可尚欠原告10000元板房款,虽然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的板房质量不合格才拒绝支付10000元板房款,但被告张先水仅提供了一组照片为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张先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先水偿还10000元板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合同书的约定完全履行板房款的给付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金额,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书中就违约金进行了30%的约定,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尊其所愿,确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至于被告刘祖全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祖全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辩称该欠据内容系原告书写,但其与被告张先水均知道该欠据,也认可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担保成立。对于被告辩称该担保合同没有主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担保合同是依被告张先水欠原告的债而产生,而被告张先水也认可欠原告10000元板房款,只是认为板房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支付,故主债务存在,且被告刘祖全出具欠据时被告张先水在场,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先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凤金构建活动板房款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告张先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丁凤金板房款欠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祖全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先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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