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灞民初字第01462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原告秦某某甲, 原告秦某某乙,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秦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原承包地被征用,被告领取了父母64000元征地补偿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秦家村分配承包土地,每人可承包0.5亩土地,当时王某某与其父母在一户,该户登记承包土地为1亩。原、被告父母均于2001年去世。2012年上述土地被征收,每亩土地补偿费用为64000元,该款项由王某某领取。201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户籍资料、领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户进行的赔偿,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一种保障。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承包期内部分家庭成员的死亡并不发生继承问题,故征地补偿款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原告要求继承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秦某某甲、秦某某乙、秦某某要求与王某某共同继承其父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秦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 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