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德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同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夏某日,被告人卫某容留伍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43号206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2月某晚,被告人卫某容留宋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43号206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某晚,被告人卫某容留宋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43号206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卫某容留宋某在德清县武康镇顺达路43号206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伍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容留他人在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卫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晓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芳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