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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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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9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销售假药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炜、孙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已起诉),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风湿关节痛”50盒、“风湿骨痛王”50盒,“风湿痛除根”100盒,然后以每盒人民币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鑫康药房”内对外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共销售“风湿关节痛”29盒,“风湿骨痛王”8盒,“风湿痛除根”35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25元。

案发后,长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鑫康药房”内扣押了药名为“风湿关节痛”、“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药品共128盒,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7005元。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尚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长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已起诉),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进“风湿关节痛”50盒、“风湿骨痛王”50盒,“风湿痛除根”100盒,然后以每盒人民币35元至45元不等的价格在其经营的“鑫康药房”内对外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共销售“风湿关节痛”29盒,“风湿骨痛王”8盒,“风湿痛除根”35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25元。

案发后,长海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鑫康药房”内扣押了药名为“风湿关节痛”、“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药品共128盒,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48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金额为人民币70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长公协查字(2014)第46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尚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风湿骨痛王、风湿痛除根、风湿关节痛”的认定函长食药稽函(2014)1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销售的假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且销售假药的数额属数额较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有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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