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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培伏、王杰与王培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27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阜民二初字第66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王培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西街村22号。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性别:××,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性别:××,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王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西街村72号。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性别:××,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性别:××,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香,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码头镇西街村66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培伏、王杰与被告王培香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培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王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伏、王杰诉称:2007年4月1日,二原告家为了埋葬死者,在自家坟地的范围内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被告家不予准许,因此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调地协议一份,由原告王杰在何家坟的耕地1.2亩和原告王培伏家在大舍道口北节耕地3.5亩调给被告耕种,被告准许二原告家在何家坟调整后的3.6亩中作祖坟场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已履行。

2014年4月,二原告家祖坟外迁,不再占用被告家耕地,便在祖坟迁出后,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均不予理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培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法院确认交换土地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调地互换协议,属于公民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符合农村承包土地流转交换的相关规定,对该协议发包方码头镇西街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参与并同意双方交换调整土地的流转行为,该协议流转生效后并履行已近8年,现两原告出尔反尔,对生效并履行的协议提出的确认效力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培香于2007年4月1日签订调地协议一份,原告王培伏作为证明人在协议签字,根据协议原告王杰将自家耕种的位于何家坟的1.2亩耕地交予被告王培香耕种,原告王培伏将自己耕种的位于大舍道口北节耕地3.5亩交予被告王培香,被告王培香将自己耕种的位于何家坟的3.6亩耕地交予原告王杰与王培才做坟场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杰与被告王培香签订的调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根据调地协议所调整的土地的性质?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培伏、王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地协议。证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培香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码头镇西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调地协议事实合法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原告王培伏、王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马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耕种被告的耕地,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是否有效。

被告王培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有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订立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码头镇西街村村委会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王培伏、王杰因埋葬死者之需,与被告王培香达成调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杰将自家耕种的位于何家坟的1.2亩耕地交予被告王培香耕种,原告王培伏将自己耕种的位于大舍道口北节耕地3.5亩交予被告王培香耕种,被告王培香将自己耕种的位于何家坟的3.6亩耕地交予原告王杰与王培才做坟场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4月,原告将祖坟迁移至他处,进而要求被告返还4.7亩耕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4.7亩耕地。

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订立协议,约定一方将交换后的耕地用于建造坟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耕地、林地地区建造坟墓,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诉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4.7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培伏、王杰与被告王培香签订的《调地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王培香自2015年6月5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何家坟的1.2亩耕地和位于大舍道口北节的3.5亩耕地返还给原告王杰、王培伏。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元人民币,由王培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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