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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强、沙马依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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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19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滨刑初字第209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某。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逸烽。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沙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虞逸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晚0时55分许,经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后,其伙同被告人沙某某某步行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本区滨文路与浦沿路交叉口公交车站。1时17分许,二被告人以抓头发、捂嘴、语言威胁的方式抢走徐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4手机1只及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iphone4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某、阿某某某、某色某某、沙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沙某某某。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沙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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