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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锦莲与徐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9-22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木民初字第559号
【案例摘要】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木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周锦莲(曾用名周金莲)。

委托代理人:周金花,系原告周锦莲的姐姐。

被告:徐秀红。

原告周锦莲诉被告徐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莲,被告徐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锦莲诉称:2011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书面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橱窗,租期两年,每年租金8000元。2013年1月1日我与被告续签了书面租房合同,租期一年,租金12000元。2013年12月底租房合同到期,因被告垫付4000元防盗门款,我给被告归还了2000元,剩余2000元,我与被告口头达成顺延两个月租期协议,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底。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一拖再拖。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返还承租的一间橱窗;2、支付2014年3月至搬出房屋期间的租金,每月1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秀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后又续签合同也是事实。2014年3月合同期满,原告给我打电话讲房子要卖,问我要不要买,我说要买,被告讲价格为200000元,我说要面谈,被告称忙没时间。2013年5月房屋因漏雨连电被烧,但我没有要求原告赔偿,因为我提过要买房子。现我不搬出所租的房屋,房租我会给原告,但原告要给我补偿火灾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租赁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橱窗及租赁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木垒县新建商场大门左手的一间商用橱窗,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12000元,租期1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期满原告出租房屋,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被告。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为原告垫付防盗门款,租期顺延2个月,即2014年2月底到期。在租期即将届满之时,原告告知被告要卖橱窗,并说明价格200000元,被告嫌价格高而要求与原告面谈。后被告未主动找原告商谈,原告将出租橱窗卖于他人。被告占用原告橱窗至今。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再交付租赁费。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腾房,并支付逾期房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出卖租赁物已通知被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虽向原告说明要购买租赁物,但未积极主动找原告商谈,庭审当中被告亦未购买租赁物的意愿。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承租标准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占用租赁物期间遭受的火灾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承租原告周锦莲的商用橱窗。

二、被告徐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锦莲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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