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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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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6-19
【编辑日期】 2015-05-1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滨刑初字第104号
【案例摘要】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清。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纠纷而产生不满,欲砍杀田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苑东区1号门岗处,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田某左肩背部,在刀具被夺后又找来一把弹簧刀欲砍杀田某,后被人当场控制并夺下所持刀具。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邓某、凌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管制刀具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门诊病历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只想教训被害人,并未想杀死对方。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请求宣告其无罪;2、若被告人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鉴于其犯罪未遂、自首、系初犯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其提交了收条原件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苑东区1号门岗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田某发生纠纷而对其产生不满,欲砍杀田某。当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滨文苑东区1号门岗处,趁被害人田某不备,双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刺田某左肩背部一刀。在被害人田某被刺后逃至物业客服中心后,被告人魏某仍持刀追赶直至被人制止并夺下刀具。被告人魏某在刀具被夺后,又找来一把弹簧刀欲从物业客服中心后门进入砍杀田某,因门被反锁而未能进入,被人当场控制并夺下所持刀具,后在滨文苑东区西门保安室内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带走。

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田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魏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15时许,其在滨文苑小区1号岗站岗时因查车问题与魏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双方自动分开,其继续在1号岗站岗,魏某坐在1号岗岗亭内未离开,16时40分许魏某离开1号岗走往小区外,7分钟左右魏某再次回到1号岗岗亭内,17时许其后背左肩胛骨处被魏某捅刺一刀,并对其说了一句“不知道这一刀捅不捅得死你”,其逃至物业办公室,魏某持刀追赶后被陈和忠拦住,后魏某又被刘行锁在侧门外,陈和忠将其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滨江区滨文苑东区门岗魏某和田某因为小区内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其看到魏某眼睛受伤,批评双方后便离开了门岗,十几分钟后田某跑到物业前台并告知被人捅了一刀,其看到魏某手上拿着一个用白纸包着的东西跟了过来,便将物业前台的门关上并让领班把魏某手上的东西夺了下来,后其将田某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7时许,陈和忠让其赶至滨文苑物业办公室,其在物业办公室门口看到魏某手上拿着一把用a4纸包着的刀想进入物业办公室,陈和忠拦着不让魏某进,其便上前将魏某手上的刀夺了下来后扔到了物业办公室桌子下面,用a4纸包着的刀弯了且纸上有血迹。其让背上受伤的田某呆在办公室内并将后门反锁,听到有人在敲后门,走到物业办公室后门时看到魏某手上拿着一把折叠刀,其又将魏某手上的刀夺下来,魏某对其说“别逼我对你翻脸”,之后其把魏某拉到东区大门(1号岗)的岗亭里,后派出所过来处警把魏某带走的事实。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中午12点多,其开设的位于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的杭州联华超市内,一名男顾客购买了一把价值5元的水果刀,其未看到男顾客的面部,当时其公公也在店内的事实。

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8时许,其在滨文苑东门1号岗交接班时听到业主在谈论保安打架的事,领班吴礼兵让其将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送到派出所,后其听说下午17时许魏某用刀将田某捅伤,其送到派出所的刀不是魏某捅伤田某时使用的刀的事实。

6、辨认笔录(附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魏某辨认,滨文苑小区东区1号岗是其持刀捅伤田某的地点;滨文苑小区客服中心是田某躲藏的地点;物业电工宿舍102室是其拿第二把刀的地点;以及其捅伤田某的刀具外形(因未找到当时其用的刀,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选取与之类似的刀具,辨认结果可与现场勘查找到的刀具包装壳相印证)。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照片),证实证人凌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不锈钢材质、棕色木质手柄、刀刃长约10厘米的弹簧刀1把,系魏某用于作案的第二把刀。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周围环境等情况,在保安室门口外的地面发现一处疑似滴状血迹、10幢东侧绿化带内小路的北端入口处的一只绿色垃圾箱内提取刀具包装壳1只,物业办公室地板上发现一处疑似滴落状血迹的事实。

9、视听资料光盘2份(附监控说明),证实2013年9月22日17时21分被害人田某躲藏于办公室,被告人魏某持刀追赶田某,证人刘行夺下其刀具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魏某时,其在清醒、平静的状态下承认想要杀死田某,侦查人员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诱供等违法行为的事实。

10、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杭公物鉴(伤检)字(2013)1483号检验结果告知单(附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左肩背部受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

11、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刑鉴字第1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魏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出具的(滨)公刀检字(2013)8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涉案的被告人魏某追杀田某时找来的第二把可疑刀具为管制刀具。

13、检查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耳有淤青、左眼眶红肿、脖子有抓痕的事实。

14、武警杭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13年9月22日17时40分被送至武警杭州医院时背部刀刺伤伴血肿,伤口长约125px、深约250px,2013年9月23日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田某背部刀刺伤伴皮下血肿的事实。

15、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在2013年9月24日询问证人刘行时得知被告人魏某的作案工具被刘行多下后丢弃在物业办公室地板上,民警对被告人魏某指认丢弃作案水果刀的地点进行勘查后未发现该水果刀的事实。

17、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出警后,在滨文苑东区西门保安室内将被告人魏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及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22日15时许,其在滨江区滨文苑小区内和田某因管理小区车辆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其因陈和忠处理此事时被田某诬陷而感到很生气,16时多其到小区外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17时许其趁田某站在1号岗时持刀捅刺用最大的力量朝后背捅下去,刀都已经被捅得变弯了,后田某逃至物业办公室,其持刀追赶田某,在物业办公室门口被陈和忠拦住,刘行将其手持的水果刀夺下,后其从水电工宿舍内拿了一把弹簧刀想从侧门进入物业办公室,又被刘行将刀夺下的事实以及其捅刺田某和追赶田某目的都是要杀死田某,本想捅田某的脖子,因为当时出手太急又怕田某反应过来,所以捅到后背上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的其只想教训被害人,并未想杀死对方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故意,只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和扭打,感到被诬陷而生气,引发其杀人念头,其本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监控录像证实该供述系其在清醒、平静状态下所作,其所供趁被害人不备用刀捅刺的力度及继续追赶被害人,后找来更坚硬的弹簧刀欲再次刺杀被害人的行为等客观事实,均能与被害人供述、证人陈和忠、刘行的证言及作案工具、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共同证实其杀人的犯罪目的和故意。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故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系被他人控制后由民警带走,非自动投案,且其后对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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