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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卫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06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木民初字第83号
【案例摘要】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木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周建卫。

委托代理人:吴万贵,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彭荣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建卫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卫及委托代理人吴万贵,被告中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卫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8000亩自压滴灌地种植春小麦1300亩,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在修建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下输水主管道进行改道,因新改道的主管道与原主管道未连接好就进行填埋,致使大量泥沙进入地下主、支管道,造成流水不畅,滴水量下降,有的管道堵塞。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要求排除故障,但项目部及原告多次采取措施,均未能排除沙石。无奈,原告只能勉强滴水,经鉴定小麦减产损失为458092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458092元,鉴定费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小麦损失与我公司施工工程没有关系,主管道改道工程是在2012年秋季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在2013年后才承包该片土地,在时间上没有关联;2、我公司只是对该地段涉及桥下主管道进行了改造,对直管线并未进行施工,依据现场勘查支管线滴水部分存在问题,与主管道连接最近的部分是玉米地,玉米地的西边是小麦地,原告的玉米地生长基本上是正常的。原告种植的小麦是什么原因造成减产与原告的管理能力、支管线的铺设、种植能力有关,与水渠管道的设置没有关系;3、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贮水管道清淤等后续工作由相关单位及当事人负责,由于天气原因,下雨、化雪将淤泥带入管道,清淤不是我单位工作范围,与我单位无关。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小麦损失,而改道工程是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新农林牧鉴字(2013)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灌水正常的小麦与未正常灌水的小麦形成台阶,地内小麦没有明显的病虫害现象,小麦由于缺水受寒受损面积867亩,每公斤2.62元,每亩损失204公斤,共计458092元。经质证,被告中铁一公司对证明的问题及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标的物双方没有共同确认;每公斤2.62元的单价认定应是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林牧鉴定中心无权对小麦单价给出价格;减产面积以及位置双方并未实际确认,必须有双方确认的面积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报告中地下供水管道被沙石堵塞的依据是现场观看,滴灌是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与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地下管线,还是因为连接口堵塞无法确认;小麦产量除了病虫害以外还有其他因素。本院认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属其业务范围,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确认。

2、新疆中远(2013)法文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地地下分支管网堵塞与被告中铁一公司改道有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中铁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认可,认为委托单位众志成律师事务所没有加盖公章,委托程序违法,中远检测没有鉴定资质,本案涉及的是水利工程,应该由相关的水利专家鉴定;现场无法确认;2012年改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排除施工前管道就已经堵塞的事实。本院认为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属其业务范围,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予以确认。

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铁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4、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包3千余亩地,800多亩地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管道进水不畅的原因。证人李某乙、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排除管道堵塞,疏通管道的情况。

(1)王某甲当庭证实:原告种植的地属于三组与四组部分村民的地,地是通过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种了一部分小麦,一部分玉米,大概在2011年由国家投资安装地下滴灌管道,2013年承包给原告2000多亩地,2012年秋季因为被告中铁一公司修建高速公路,修路需要改道,将一些管道挪到边上,被告中铁一公司单独挖了管道,原来的管子不用了,重新铺设了管道,2012年秋季大概是10月左右挖开,将一部分管道放进去,因为天气冷,活没干完,第二年春季又开始干,因为第一年他们干了,冬天雪水及沙子就进到已经放置的管道中,第二年施工时没有进行清理,2013年5月20几号,原告找我们说管道出水不畅,所以我们村委会雇佣了6个村民进行疏通管道排沙,有些地方可以排上,有些地方排不了。另行改道地块1400多亩地,改道管线水源从上面加压池下来,下雨下雪不可能进去沙子。

(2)证人李某甲当庭证实:原告种植的地是我们村三、四组部分村民的地,通过村委会承包给原告,总共是2000多亩地,是滴灌地,大概是2000年压的滴灌,村民自己出资部分,国家补贴部分,由水利局修建的。大概改道时间是2012年秋季,具体什么人改道我不清楚,应该是修高速公路的人,2013年原告种完地后,出水桩出水不利,出水的地方石头堵上了。2013年秋季,我们去了以后发现有石头,出水口有石头,沙子也有。

(3)证人李某乙证实:大概是2013年6月庄稼需要滴水,原告承包地管道水滴不到地里,三组、四组村上的领导叫我们去维修管道,把石头去掉,石头有拳头大的,比拳头大的也有,只是石头,里面还有冲进去的塑料壳子,一米多深的大管子接头处接了分管接头出水,前面管道上有些阀门不出水,水将石头冲上来堵住管道。被告中铁一公司改管道我不知道,我们排除障碍的这部分在旧管道上,而不在新管道上。

(4)证人王某乙当庭证实:2013年5月28日村委会吴主任让我去维修阀门,阀门有坏的情况,发现阀门前面有沙子石头,当时滴水的人搬过阀门,我从2006年开始干自来水管道的工作,包括排除障碍我都干,最后我看到进去的是沙石,小的有指头大,泥巴也有,但是少,主要是沙石,主要在管道的阀门和出水桩处,石头堵上压力不够,水上不来。当时南北主管道都是好的,一般是400米到500米有个阀门,几十个到上百个阀门我们都检查了一遍,有严重的也有一般的,大概有1公里长,我们检查了9道,我检查的管道喷灌溉的地有900多亩,我修的是小麦地的,当时主要是小麦用水,玉米还没有开始用水,前期是检查小麦的滴水管子,连带将玉米地水管检查了一下,那时候别家正常是第二水了,但是原告的还是第一个水,我检查的出水桩和管子都是好几年的旧管子,成片连上的地都是从一个口子进来的,口子是正常的,我也看过,一般都是主管道有部位烂掉就倒吸了,有可能是没有及时的相互连接,被告中铁一公司修建高速公路时新架设的管道我不清楚。沙石是从主管道上进来的。外面没有水是不可能进去沙石。管道中多数是有石头的,最南边离水源大概有200多米处开始有石头,主要是高速路往北1公里处开始有石头。水泥沙子往下冲,最终滴不出去,但是继续往下走,到下一个管口。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中铁一公司认为证人王某甲、李某甲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实阀门部分进行疏通,疏通的部分全都是旧管线,与施工部分没有关系,不能证实沙石是否是从主管道流过来。证人王某乙没有相关资质,只能作为一般百姓发表意见,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

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新农林牧鉴定(2013)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新疆中远(2013)法文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中铁一公司将部分滴水主管道改道后支管道出现沙石堵塞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一公司承建S303线奇木高速公路木垒连接线工程,因修建位于木垒县新户乡村委会三组与四组耕地中间的高速公路通向乡村路口处路段时,需对三、四组耕地原压设的部分滴灌主管道进行改道,经与木垒县新户乡村委会协商,2012年秋季开始对主管道中间南北约600米长的滴灌主管道改道,向西移位,完工后未进行通水实验。2013年3月20日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委会受三、四组村民委托以发包方的名义将村民3415亩耕地发包于原告周建卫耕种,承包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198100元。发包方将承包地上的滴灌设施交给原告无偿使用,原告在承包期满后交回。承包期内,滴灌地下的设施由发包方维护,出现设施损坏,发包方必须尽快维修。2013年春季原告种植玉米与小麦。2013年5月原告对所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滴灌灌水,发现改道后的主管道上连接的地下分支管网道出现堵塞情况,出水不畅。木垒县新户乡新户村委会组织人员对管道进行排石排沙处理。2013年8月5日原告周建卫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种植的小麦减产的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5日该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3)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同一地块内小麦表现差异明显,该地是滴灌灌水,灌水正常的小麦和未正常灌水的小麦形成一个明显的台阶。地内小麦没有明显的病、虫害现象。应为在小麦的整个生育期缺水受旱所致。鉴定意见:2013年周建卫种植的857.5亩小麦减产的原因为缺水受旱所致,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为458092元。2013年11月3日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周建卫承包地地下分支管网是否堵塞,与改道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出具(2013)法文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1、周建卫个人承包小麦地地下分支管网支干管及出水管(A9、A10、A11)内有卵石、沙子等易堵塞管道的物质;2、周建卫个人承包小麦地地下分支管网堵塞的原因如下:改道管与主干管接头处四周10㎝内填土有大于2.5㎝卵石及大于5㎝土块,不符合规范要求。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铁一公司改道主管道与原告种植的小麦减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亲临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与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承包地小麦地地下分支管网支干管及A9、A10、A11出水管内有卵石、沙子等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这一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主管道所流入的水通过过滤池及过滤器,说明被告中铁一公司改道前主管道不存在有流入石沙的情况,原告种植的玉米靠近主管道,小麦地在玉米地的西边,根据时节小麦先灌水,玉米要迟于小麦灌水的规律,依据水往低处流及滴灌加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主管道有石沙,会通过支干管涌入出水管,造成出水不畅。原告受损小麦地均处被告中铁一公司所改道的主管道地下分支管网支干管及出水管范围,排除原告自己行为可能的因素,被告中铁一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小麦减产损失系其他原因造成或者有其他诱发因素。综观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被告改道部分的主管道与主干管接头处操作不符合规范要求是原告种植的小麦未正常灌水缺水受寒受损减产的直接原因,被告中铁一公司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公司对受损小麦减产损失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金额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的财产损失金额458092元为准,该中心已对受损小麦原因及价值进行了合理详细的说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一公司在完成改道管后应作通水试验,确保合格后交付使用,对此被告中铁一公司自称改道主管工程已经验收,却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原告小麦受损与其改道主管道无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建卫小麦损失458092元。

二、原告周建卫支付的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霞

                                                                               审 判 员 徐新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峻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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