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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仁宝与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3
【编辑日期】 2015-05-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阜民二初字第63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王仁宝,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代国华,性别:××,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址:阜城县阜城镇高楼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喜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性别:××,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宝与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仁宝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宝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责任为负责办公楼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指导等,其权利为每层完工结算管理费30000元人民币。现该工程已完工八层,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毕自己义务的前提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现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由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仁宝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恒生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仁宝与被告恒生公司签订了关于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王仁宝履行项目施工管理义务在先,被告付管理费在后,原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仁宝与被告恒生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管理部管理责任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仁宝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管理费及管理费的具体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仁宝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管理部管理责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办公楼项目管理授权书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管理项目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仁宝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王仁宝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化工产品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管理部管理责任协议》,被告将其公司的办公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为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委托管理责任范围为1、项目的进度施工,2、工程的质量,3、工程的工期,4、安全指导监督,5、材料材质验收把关,6、协助施工队做好与当地各方面工作,7、做好项目分项验收,8、资料整理,9、签署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文件;三、委托管理权限为以本项目验收至竣工资料齐全报建设部门备案;四、管理费用为包干,总工程款18000000元人民币的2%,管理费按每层完工结算30000元人民币,剩余管理费待总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结算余款。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办公楼项目管理授权书委托书》,被告授权原告组织项目管理部实施管理,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对项目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监督材料材质的验收,协助施工队做好与当地各方面关系,项目分项验收,签署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文件,如增项工程面积授权方签字同意,否则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项目管理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4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主体工程目前已建设总工程量的70%,未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阜城县恒生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管理部管理责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以诚信为本,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不利后果,而其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仁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4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仁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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